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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珍与被告杨×九、吴×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珍,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住某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九,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住某庆市X组。

被告吴×培,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住某庆市X村X号X组。

委托代理人董×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某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海托大厦16-X层。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住某庆市X镇X街X号X单元X-4。

原告方×珍与被告杨×九、被告吴×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礼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被告杨×九,被告吴×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浩、邹××,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兵、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珍诉称,2010年8月16日上午,被告杨×九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X村方向沿七蟒峡至中坝公路行驶至1Km+200M一左弯道处,与被告吴×培驾驶的两轮渝x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将搭乘于摩托车上的原告方×珍之夫谭×标摔倒在路面上,谭×标被渝x中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并当场死亡。对该交通事故,巫溪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标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方×珍作为谭×标的妻子,依法起诉要求前述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住某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5元,其中: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方×珍,其余部分由被告杨×九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培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杨×九辩称,对原告方×珍就本案交通事故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杨×九在驾车转弯时采取了鸣笛措施。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杨×九已与原告方×珍及其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杨×九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培辩称,被告吴×培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培已就渝x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珍与死者谭×标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起始时间是1995年,且事后一直未办结婚登记,双方未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原告方×珍在本案中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培已向原告方×珍垫付安葬费x元。

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辩称,被告吴×培就渝x中型自卸货车确已向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从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证据来看,被告吴×培是没有责任的。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是路边堆放的石子,因路政管理部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所以应承担责任。原告方×珍与死者并未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其不具备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若死者谭×标死亡之后的安葬等善后工作是由原告方×珍操办的,则原告方×珍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

原告方×珍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方×珍及其家人的户口登记卡,由兰蟒村X镇人民政府、巫溪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盖章的书面证明,兰蟒村民委员会提供并盖章的《常(寄)住某口登记表》,以证明:原告方×珍的前夫王×禄于1991年8月21日因病死亡后,原告方×珍与谭×标自1992年起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谭×标因此于1993年4月10日将户口登记在原告方×珍所在的户头上,并在登记表中注明其谭×标与原告方×珍系夫妻关系。

2、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2010]病理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谭×标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②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标不承担事故责任。

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以证明:被告吴×培已就渝x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巫溪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谭×标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已在原告方×珍操办下于2009年8月19日予以土葬,并由公安部门注销了户口。

5、证人王×坤、芦×国、张×宝、王×寿、庄×生、方×福、毛×香、张×洲等人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方×珍在事发当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因极度悲伤,加之年代久远,没有及时回忆起其前夫王×禄死亡的时间及事后与谭×标开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准确时间,将王×禄死亡的时间错误某说成是1994年,将其与谭×标开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时间说成是1995年。事实上,王×禄死亡的时间是1991年10月,其与谭×标开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时间是1992年。

6、祝×友出具的收条、住某、餐饮发票,以证明谭×标死亡后,原告方×珍为处理后事共支付交通费1330元、食宿费用2250元。

被告杨×九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之子王某出具的承诺书、领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珍与被告杨×九已于2010年9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杨×九赔偿原告方×珍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且原告方×珍也已承诺不再追究被告杨×九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被告吴×培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谭×标的常住某口登记卡、方×珍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单、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方×珍的笔录,以证明死者谭×标从法律上讲不是原告所在的家庭成员,公安机关将谭×标登记在原告所在的户头上,属登记错误。从而说明原告方×珍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以证明:被告吴×培已就渝x中型自卸货车确已向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该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报案。

3、领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培已向原告方×珍垫付安葬费x元。

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就原告方×珍与谭×标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而向兰蟒村X村主任张国宝、原村主任王某寿调取了证言,该组证言综合证明:原告方×珍的前夫王×禄于1991年因病死亡后,原告方×珍与谭×标自1992年起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谭×标因此作为原告之夫在未办迁移手续的情况下,于1993年4月10日将户口直接登记在原告方×珍所在的户头上,同时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常(寄)住某口登记表》是兰蟒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且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

另外,本院根据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之申请,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由兰蟒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常(寄)住某口登记表》中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渝东司鉴中心[2011]文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姓名栏为王×禄、方×珍、王某、王某坤,由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常(寄)住某口登记表》与姓名栏为李祥学、张国翠、李金平、李金玉的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常(寄)住某口登记表》两者的老化程度基本一致,为同期形成。

经庭审质证,各方分别就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杨×九对原告方×珍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吴×培、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对原告方×珍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方×珍与死者谭×标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夫妻关系,对证据2、3、4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关于原告方×珍与谭×标开始同居的时间的证明内容不能推翻原告方×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据6中的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信。

对被告杨×九所举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原告方×珍、被告吴×培、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吴×培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杨×九、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无异议。

原告方×珍对被告吴×培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中关于谭×标的常住某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方×珍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单系谭×标死亡后已被注销户口后的情况,故不能以此说明谭×标生前不是原告所在家庭的成员。对证据2、3所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原告方×珍、被告杨×九没有异议。被告吴×培、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提出异议如下:该部分证人证言与原告方×珍向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所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

对于渝东司鉴中心[2011]文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方×珍、被告杨×九、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均无异议,而被告吴×培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珍与死者谭×标在谭×标生前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方×珍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与谭×标开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时间是1995年,但因原告方×珍在作出此陈述时正处于事故发生的当日,其精神处于极度悲伤之中,加之因年代久远,当时极有可能一时不能准确回忆起其与谭×标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时间,而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中兰蟒村X镇人民政府、巫溪县公安局白鹿派出所共同盖章出具的书面证明,兰蟒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常(寄)住某口登记表》,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兰蟒村X村主任张国宝、原村主任王某寿等证人的证言,结合渝东司鉴中心[2011]文书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能综合证明原告方×珍与谭×标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起始时间为1992年,故本院认定原告方×珍与谭×标自1992年起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从而认定原告方×珍与谭×标在谭×标生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6日上午,被告杨×九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方×珍之夫谭×标,从巫溪县X村沿七蟒峡至中坝公路往徐家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公路XKm+200M一左弯道处,与被告吴×培驾驶的两轮渝x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因被告杨×九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x二轮摩托车朝左侧翻到路面上,将搭乘于摩托车上的谭×标摔倒在路面上,谭×标被渝x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谭×标当场死亡。对该交通事故,巫溪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九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培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某置,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标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珍于2010年8月19日将死者谭×标予以安葬,被告吴×培已向原告方×珍垫付安葬费x元。之后,原告方×珍与被告杨×九于2010年9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杨×九赔偿原告方×珍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方×珍也已承诺不再追究被告杨×九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原告方×珍为处理谭×标的后事而支付了运送尸体的运费530元,以及为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而支付了车费100元(从兰蟒村至巫溪县城25元/人.次×两次往返兰蟒村至巫溪县城共计4人.次),并遭受误某损失774.27元(即:x元/年.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之日计8日÷365日/年×1人)。

被告吴×培已就渝x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公告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调整方案,该方案就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某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此方案自2008年2月1日起实行。

另查明,死者谭×标生于X年X月X日,其自1992年起与原告方×珍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后于1993年4月在未办理迁移手续的情况下由当地基层组织直接将其户口申报并登记于方×珍所在的户头上,其与原告方×珍的关系在户籍档案中被登记为夫妻。

原告方×珍及其丈夫谭×标在事故发生前均系农村居民。2010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277元,全市X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目前,重庆市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的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日。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九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本次事故中造成谭×标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培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某置,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对造成谭×标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培已就渝x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就谭×标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份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杨×九、吴×培按过错责任分担赔偿责任。

基于原告方×珍与死者谭×标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故原告方×珍作为死者谭×标之妻,在本案中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原告方×珍与谭×标多年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在精神上产生了相互依赖的关系,谭×标在本案事故中突然死亡,导致原告因这种精神上的依赖消灭而遭受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原告方×珍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

原告方×珍之公公文家发与死者谭×标并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对原告方×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珍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即:5277元/年×16年)、误某774.27元、伙食补助费320元(即:40元/日.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之日计8日×1人)、交通费63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27元。

因原告方×珍在诉前与被告杨×九已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被告杨×九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了向原告方×珍给付2万元赔偿款的义务,原告方×珍也已承诺不再要求杨×九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诚信原则,若被告杨×九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超过2万元,则原告方×珍无权就超过部分再要求被告杨×九给付;若被告杨×九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足2万元,则被告杨×九也无权要求原告方×珍返还其多付的部分。

被告吴×培已向原告方×珍垫付的x元,可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若被告吴×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超过x元,则由其另行向原告方×珍支付超过的部分;反之,则应由原告方×珍返还被告吴×培多付的部分,也可由被告大地保险万州公司从其应支付给原告方×珍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培。

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方×珍死亡赔偿金、误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合计10万元,并应赔偿给原告方×珍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应赔偿11万元;

二、对于原告方×珍所应获得的其余赔偿款x.27元,由被告杨×九负担x.51元,由被告吴×培负担7939.76元。

三、驳回原告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28元(原告方×珍已预交),由被告杨×九负担286元,由被告吴×培负担142元。

本判决中涉及的金钱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注:被告吴×培应付的赔偿款及受理费合计8081.76元,因其已向原告方×珍垫付了x元,从而已多付6918.24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的给付义务时,应将其应给付的11万元赔偿款中的6918.2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培,余款x.76元支付给原告方×珍)。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熊礼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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