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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侯某、王某、朱某犯拐卖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小名牛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略),2011年1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2011年2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6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2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2011年12月2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拐卖妇女罪2001年6月7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略),2011年1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2011年6月2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0年2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2011年2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6月2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0年2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略),2011年2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6月2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侯某、王某、朱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侯某、王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牛某接到一个自称“路培秀”的女子的电话,该女子在电话中称想通过牛某把被害人蒋XX卖掉。于是,牛某于2010年1月28日到新乡火车站将“路培秀”和蒋XX接至浚县X镇,并安排二人住到赵某忠家。2010年1月29日,牛某联系被告人侯某说明想通过侯某卖掉蒋XX的意图后,于当日将蒋XX转移至侯某家。后侯某发现被害人蒋XX精神有问题,于是在2010年2月9日,侯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蒋XX卖给被告人朱某,朱某发现被害人蒋XX精神有问题后,伙同王某准备将被害人蒋XX卖到小河镇X村郑XX时案发。经鉴定,被害人蒋XX在被拐卖期间系脑血管病所致痴呆(中度),无性某卫能力。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牛某、侯某、王某、朱某的供述,被害人蒋X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侯某、王某、朱某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贩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牛某、侯某、王某、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晚,一个自称“路培秀”的女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牛某,该女子在电话中称其领有一个患有精神病的妇女,想通过牛某把该妇女卖掉。2010年1月28日,牛某到新乡火车站将“路培秀”和被害人蒋XX接至浚县X镇,并安排二人住到赵某忠家。2010年1月29日,牛某联系被告人侯某说明想通过侯某卖掉蒋XX,侯某表示同意,后牛某将蒋XX送到侯某家。2010年2月9日,侯某通过被告人王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蒋XX卖给被告人朱某,朱某发现被害人蒋XX精神有问题后,伙同王某准备将被害人蒋XX卖到小河镇X村郑XX时案发。经鉴定,被害人蒋XX在被拐卖期间系脑血管病所致痴呆(中度),无性某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侯某、王某、朱某的供述,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白某、郑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侯某、王某、朱某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牛某、侯某、王某、朱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牛某、侯某、王某、朱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朱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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