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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与被上诉人陈某、伍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系陈某佳的父亲),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某(系陈某佳的母亲),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德,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梧州市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伍某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陈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18日7时20分,原告陈某驾驶桂04-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车在苍梧县X组X号原告房屋前的道路倒车时,其左后轮将突然挣脱候柳英携带的陈某佳碾压,致陈某佳受伤,陈某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3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苍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候柳英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佳无事故责任。2008年11月2日,原告陈某、伍某生育婚生子陈某佳。两原告及陈某佳均为农业户口。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使用了交通费360元、住宿费990元。桂04-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车属原告陈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可一致,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可见,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情、理、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两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911.40元(43.40元/天×3人×7天,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项计算),计算有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390.60元(43.40元/天×3人×3天,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项计算)。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被告对此同意赔偿,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因此,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60元、住宿费人民币990元,有相关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既是受害人也是致害人,所以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有悖于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某、伍某的损失有误工费390.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99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人民币x.60元。桂04-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某、伍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2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及时理赔,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因此,被告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被告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的规定,故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伍某各项损失共人民币12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梧州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苍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正数第3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错误引用了上述法律条文,并且违背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真实意思。首先,被上诉人陈某是本案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即侵权人)非“赔偿权利人”,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某的自身的侵权行为造成自己成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在本案中,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故此,上诉人非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不考虑事故责任方双方的过错,全部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实际上是等于在纵容交通违法犯罪行为,这与立法的本意和目的明显不相符。因为按照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先不管交通事故行为的性质如何,只要不超出交强险x元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车驾驶员即使涉嫌交通肇事,也可以高枕无忧,因为有保险公司替他们“埋单”。这样交通肇事者就不用被法律进行相应的制裁,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交通违法肇事也“没事”,按照这样判决的逻辑,可以大胆进行这样的假设,只要机动车买了交强险,就算保险标的车故意去制造交通事故,只要不引起刑事诉讼,只要不超过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x元,都全部由保险公司“埋单”了,交通事故肇事者既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又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与依法治国、和谐社会显然是不一致的,这与立法的精神也是背道而驰的,就等于在纵容犯罪分子进行违法犯罪,纵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随便开车肇事。

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全部的赔偿责任是属于于法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改判。为维护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予支持。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最高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本案虽然是被上诉人陈某驾驶车辆不慎将自己的儿子碾压致死,但不影响受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有过错,不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判决核定的损失为x.6元,并没有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只是判决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家属也不例外,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家属死亡的,保险公司也应当给予赔偿。答辩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核定的损失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陈某驾驶桂04-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其房屋前的道路倒车时,将其儿子陈某佳碾压,造成陈某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与本案案外人候柳英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佳无事故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所有的桂04-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车在上诉人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桂04-x小型多功能拖拉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元给被上诉人陈某、伍某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该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是法定赔偿条款,保险公司的责任基础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陈某虽然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同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上诉人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不能以被上诉人陈某具有双重身份和有过错而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显然曲解该法律条款的立法本意,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代理审判员陈某培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玲

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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