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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郑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10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10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2011年10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郑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浚县X村民委员会某本村小学进行了维修,并于2002年3月支付给承担维修的本案被告人郑某x元。

2008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参加镇政府召开的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会某后,便与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张某丙、村民郑某预谋,决定采取虚构拖欠郑某维修学校款x元,约定月利率1分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得款后平分。之后,三被告人弄虚作假填写并上报了相关手续。2010年6月份,郑某从镇财政所领到x.68元“普九”补助资金的存折,郑某得到款后,与张某乙、张某丙将款私分,其中张某乙、张某丙各得款5600元,郑某得款9659.68元。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郑某、张某丙供述,证人郑XX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审批手续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郑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人民政府清理化解农村九年义务教育债务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郑某、张某丙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浚县X镇政府召开的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会某,被告人张某乙参加的会某后,便与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人张某丙、村民郑某预谋,决定采取虚构拖欠郑某维修学校款x元,约定月利率1分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得款后三人平分。之后,三被告人弄虚作假填写并上报了相关手续。2010年6月份,郑某从屯子镇财政所领到x.68元“普九”补助资金的存折,郑某得到款后,与张某乙、张某丙将款私分,其中张某乙、张某丙各得款5600元,郑某得款9659.68元。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郑某的供述,证明2001年,村委对郑某小学进行了维修,维修工作由郑某承包,2002年村委将维修款本息一并支付给了郑某。2008年上半年,张某乙听张某祯说国家对2007年以前所欠的建校、维修款拨付专项资金偿还后,便找到时任村委主任的张某丙,商议借2001年维修郑某小学的名义造个假,骗取国家专项资金,随后二人又将以上情况告诉郑某,三人造了假借条并上报了相关材料,2010年郑某打电话告知张某乙、张某丙“普九偿债款”已经拨下来,三人将该款进行分配,张某乙分得5600元、张某丙分得5600元,郑某分得9659.68元。

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8年国家有政策对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校因建校、维修等方面的债务没有还清的,国家拨付专项资金偿还。张某祯将这个政策告知了郑某村的会某张某乙,张某乙说2001年学校维修欠x元的款,已经还了x元,还欠x元没有还,张某祯就告诉张某乙国家现在有政策,该向上报就上报。

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2001年郑某小学由郑某承包进行维修,花费x元,因当时村里没钱,直到2002年才一并给付郑某维修款本息x元,除这次之外,村里没有再对学校进行维修。2003年1月3日以郑某村委会某义向郑某出具的借条中的经手人签名不是郑某山本人书写。

任职证明,证明张某乙、张某丙的职务任免情况。

借条、“普九”债务债权人偿债申请书、“普九”债务偿还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郑某为骗取专项资金伪造借条、材料的情况。

浚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2008年4月16日屯子镇X村九年义务教育债务工作动员会,要求屯子镇X村委主任、会某等人协助镇X村九年义务教育债务工作。

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的情况。

收款收据。

(8)收款收据,证明在案发后张某乙、张某丙、郑某已退出全部涉案款项。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郑某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且各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以上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协助政府清理化解农村九年义务教育债务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郑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郑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中首起犯意,并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丙、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可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浚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某务委员会某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某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郑某犯罪所得x.68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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