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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任某乙与冯某、马某丙、刘某、闫某、李某、慕某、吴某、马某丁,任某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

以上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正海。

以上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禹保国。

原审被告任某戊。

上诉人路某、任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马某丙、刘某、闫某、李某、慕某、吴某、马某丁,原审被告任某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冯某、马某丙、刘某、闫某、李某、慕某、吴某、马某丁于2008年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任某戊、路某和任某乙之间的关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A座X单元X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或确认该契约无效。2、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调查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某、任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某、任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戊与被告路某原系夫妻。两人于1976年登记结婚。被告任某乙系两人所生育的儿子。后被告任某戊与路某于1980年离某,1986年复婚,2007年11月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某。2001年5月30日,被告路某与河南太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路某购买该公司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4#A座东X单元X层西户商品房(预售)一套;建筑面积为209.79平方米;合同签订之日付首付款x元,余款x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2001年9月18日,被告路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里岗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路某以上述房地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x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1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18日。后被告路某将该笔贷款如期结算。2003年1月22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第(略)号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路某,房屋位于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A座X单元X号,建筑面积210.22平方米。2002年6月6日、6月14日,被告任某戊两次分别借原告马某丁现金x元,利息500元;2005年5月9日,被告任某戊借原告吴某现金x元,月息960元,利息已付至2007年10月9日;2005年10月22日,被告任某戊借原告冯某现金x元,月息1530元,利息已付至2007年8月22日;2005年11月2日,被告任某戊又借原告吴某现金x元,月息1650元,利息已付至2007年2月9日;2006年1月25日,被告任某戊借原告闫某现金x元,月息180元,利息已付至2007年8月26日;2006年2月19日,被告任某戊借原告马某丙现金x元,月息1020元,利息已付至2007年8月19日;2006年2月24日,被告任某戊借原告慕某现金x元,月息660元,利息已付至2007年2月25日;2006年8月10日,被告任某戊又借原告冯某现金x元,月息850元,利息已付至2007年8月10日;2007年1月26日,被告任某戊借原告李某(慕某芹)现金x元,月息840元,利息已付至2007年8月26日;2007年1月31日被告任某戊借原告刘某现金x元,月息696元,利息已付至2007年7月30日。

2007年11月5日,被告路某与被告任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载明被告路某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A座X单元第X层X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任某乙;被告任某乙以现金方式于2010年11月2日前分三次付清房款。同日,被告路某及任某乙申请此房屋所有权转让。2007年11月12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任某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被告路某及任某乙述称转让房屋是为了任某乙结婚所需及帮助路某还清借款。2007年11月2日,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载明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74.79万元。后该房屋在房地产中介机构被登记为95万元出卖。对此,原告诉称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再次转让该房屋,而被告任某乙则称是购买该房屋时前去中介机构了解行情,中介机构在获取其信息后自作主张标价95万元出卖,自己并不知情。2007年11月7日,被告任某戊与被告路某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某。另查明,被告任某戊及路某的户籍于2003年6月13日因购房由河南焦作市X区迁至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后于2007年11月9日又由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迁至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附X号(路某母亲家)。2008年8月,该案原告分别起诉被告任某戊、路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该院以(2008)管民初字第1757、1760、1761、1817、1818、1820、1821、X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被告路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郑民四终字第364、365、366、367、368、369、370、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某戊在与被告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2年6月至2007年1月陆续向八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部分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07年8月。后被告任某戊未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却在2007年11月7日通过民政部门与被告路某协议离某。而被告路某与其儿子任某乙在2007年的11月5日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路某与任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一套转让给了被告任某乙。后该房屋又在网上被标价95万元出卖。且该房屋由被告路某转让给被告任某乙后,被告任某戊及路某的户口又自此处迁至被告路某母亲家中。现八原告与被告任某戊及路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被告任某戊与路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却至今仍未履行。综观上述各事件发生的时间及前后顺序,三被告在2007年11月份仅一周时间内相继办理房屋转让、离某、迁户口等事项,且在房屋买卖关系及过程、合同签订时间、房屋价格评估、购房款支付、相关手续的办理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任某乙是房屋买卖的善意第三人,三被告的行为应认定存在恶意。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路某与被告任某乙之间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某辩称被告任某戊借款是个人行为、自己买房系个人出资、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某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路某与被告任某乙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A座X单元X号房屋一套的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4170元,由被告任某戊、路某、任某乙负担。

宣判后,路某、任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八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所依据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存在。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路某对八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所依据的借条承担清偿责任某违背事实的。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路某在郑州市X路某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仅凭臆想就认定二上诉人恶意串通转让房屋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路某自己出资购房,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也有权依法将房屋转让他人。上诉人路某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合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不违背《合同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做出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路某与原审被告任某戊婚姻存续期间书写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和当时所在居委会的证明以及转让房屋时的合法手续不予采纳,在举证责任某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等八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路某、任某戊与冯某等八人之间的债务,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路某与任某戊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路某、任某乙对本案所涉债务合法有效存在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涉争房屋为路某与任某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路某诉称与任某戊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其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冯某等八人在借款时明知该约定的存在,故该约定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共同债务的认定。任某戊与路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积极清偿债务,但在本案所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路某、任某戊、任某乙在短时间内办理了房屋转让、离某、户口迁出等事项,后又出现该房屋在网上被标价再次转卖的情形,与常理不符。综合前述情况,对路某与任某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行为,且客观上路某与任某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亦将影响冯某等八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路某与任某乙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路某、任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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