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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赵某乙、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保伍,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卫生职工学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花园E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11年1月1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于某退还原告4500元学费并赔偿交通某、通某、复印费等5000元共计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某申请追加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保伍,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原告为其儿子赵某乙霖向被告开办的早教中心交纳半年学费(含书费)5455.7元。赵某乙霖在此早教中心上了一个月的课后因故未再上课。对于某余的课时及学费,原告称被告承诺过学期往后顺延,本学期不上,以后可以退费;被告则称从未承诺过。后双方为退费产生争议。另查明,被告曾是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及其丈夫杨凡。2009年10月底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及其母亲刘俊枝,法定代表人由杨凡变更为刘俊枝。该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不含办班、培训)。2009年12月6日,被告代其母亲刘俊枝以“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马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公司将其所属的占100%股权的转让公司按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愿意按同样的条件受让转让公司;转让公司名称为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新爱婴幼儿园、新爱婴蒙台梭利早教中心。其后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及其丈夫刘立新。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亲子费用未结”的单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早教中心”的印章,而该早教中心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并经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不含办班、培训。而作为该公司股东的被告在2008年9月以“早教中心”的名义收取原告为其儿子交纳的学费,却未提供相应的教育服务,应将原告交纳的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退回。根据“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因“早教中心”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并经注册登记,故此款项应由被告退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剩余45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某、通某、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于某退还原告赵某乙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26元,被告于某负担24元。

于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赵某乙霖在新爱婴蒙台梭利早教中心交纳学费后上了一个月的课后因故停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赵某乙交纳学费后为其出具了加盖早教中心印章的收据,并将所收取的学费如数交给了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凡也证实该公司确实收到了赵某乙交纳的学费,并证实上诉人是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所从事的收费行为是职务行为。早教中心是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辖的经营实体,早教中心的直接责任人为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属于某查明事实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且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转让时协议约定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在2008年9月以“早教中心”的名义收取被上诉人赵某乙为其儿子赵某乙霖交纳的半年学费,却未提供相应时间的教育服务,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应当退回。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赵某乙霖上了一个月课后停课的事实不清,因于某在原审中认可赵某乙霖课并未上完,其对赵某乙陈述赵某乙霖上了一个月的课未明确提出异议,也未明确提出赵某乙霖上了多长时间的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某某上诉称早教中心属于某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款也交至该公司,其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河南启婴蒙台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办班,早教中心也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于某作为直接收款人及早教中心的经营者以早教中心名义收取学费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于某承担。综上,于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吴雪贤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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