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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与郑某丙、张某丁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丙、张某丁物权纠纷一案,郑某乙于2010年12月10日向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共有的郑某市X区X街X号的一至三层621.98平方米及四层以上安置面积2.28平方米的拆迁房产权中各自应得的面积份额。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乙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光辉、郑某丙,被上诉人郑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郑某丙的继父,原告与被告郑某丙的母亲再婚后生育一子郑某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名下有两处宅基地,地号分别是X-X-X-5-319(即小李庄西街X号)和X-X-X-1-817(即关帝庙街X号)。l994年,原告郑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建筑许可证,对关帝庙街X号的房屋进行了修建。1997年,被告郑某丙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建筑许可证,拆除原有的老房屋,对小李庄西街X号的房屋进行了修建。2007年5月,郑某市X村进行拆迁改造,指挥部与被告郑某丙和次子郑某丙就小李庄西街X号和关帝庙街X号两处房屋分别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均注明代郑某乙。原告认为自己享有小李庄西街X号房屋的相关权益,要求确认自己的产权份额,而被告认为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应享有的是老房屋的90平方米的使用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名下有两处宅基地,在使用过程中分别由原告和被告郑某丙出资进行了修建,所以,被告郑某丙对自己出资修建的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由于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指挥部与被告郑某丙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注明“代”字,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被告郑某丙应当享有的权利。原告在郑某市X区X街X号原有90平方米老房屋,该部分房屋在被告重建时已不存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所以其对该处重建的房屋不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被告认可双方协商原告享有郑某市X区X街X号拆迁安置面积中的90平方米使用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乙享有郑某市X区X街X号安置房屋中90平方米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郑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郑某市X区X街X号房屋是由二被上诉人出资修建是错误的。该处房屋宅基地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在该处有三间瓦房、三间平房、一间厨房。1997年重建时,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出资所建,并约定修建后的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从未约定房屋建成后归二被上诉人所有。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证件收据及空房验收单均证明郑某丙是替上诉人签的字,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二被上诉人只是拥有部分所有权。三、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农村X村房屋权属的唯一法定证明,二七区X街X号房屋宅基证为上诉人的名字,故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对该房屋所有权是错误的。四、本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面积份额,要求208平方米房屋分割归上诉人所有,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是房屋使用权,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未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某丙、张某丁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情况。二、本案争议房产为被上诉人个人合法财产,享有全部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郑某乙提供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郑某乙原有七间房屋,该房屋重建后,郑某乙居住过新房,收取六间房屋的租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存在三间平房、三间瓦房,该房屋重建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出资建房,被上诉人的父母有房屋居住权,上诉人郑某乙有90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乙上诉称涉案房屋由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其享有20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资建房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享有9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超过其诉讼请求。因郑某乙主张2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判决郑某乙享有涉案房屋中90平方米的使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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