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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自2011年3月任清丰县商务局监察大队二中队负责人以来,在对辖区内生猪屠宰实施监管及行使日常监管职责期间,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清丰县X乡徐某己未在定点屠宰厂宰杀的生猪肉品未进行没收,且未取缔非法屠宰窝点,而是采取警告、罚款等手段进行处罚。2011年4月12日濮阳市商务局等单位在联合执法行动中查获徐某己在私自屠宰的生猪肉品中注射沙丁胺醇,并涂抹“荧光增白剂”。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致使私屠滥宰及不符合检验、检疫标准的生猪肉品进入销售环节出售,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冯某丁、郭某戊、徐某己、聂某某、吕某某、冯某庚、徐某辛、吴某某、张某壬、王某癸等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清丰县商务局证明,清丰县商务局卷宗,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卷宗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未在定点屠宰厂宰杀的生猪肉品不进行没收,且未取缔非法屠宰窝点,而是采取警告、罚款等手段进行处罚,致使有毒有害及不符合检验、检疫标准的生猪肉品进入销售环节出售,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孟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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