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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8日,付某艮指使付某带领常江、崔某、原某己、李某庚、原某辛、魏某壬、王某某、原某癸(均已判刑)、李某丙等人持刀在安阳市“NO.1”迪厅附近的大街上将张某戊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戊之损伤属于重伤。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5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安阳市“NO.1”迪厅门口东边二、三十米的马路边,伙同崔某勇、付某、魏某丁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戊用刀砍伤的事实。

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2004年12月19日凌晨一点多,在安阳市“NO.1”迪厅门口东边,被戴着口罩的人砍伤的事实。

同案人崔某、原某己、李某庚、原某辛、魏某壬等人的供述:证实2004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常江、崔某、原某己、李某庚、原某辛、魏某壬、王某某、原某癸、李某丙等人持刀在安阳市“NO.1”迪厅附近的大街上将张某戊砍伤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8日晚上8点多,一道同张某戊、黄某、李某丙等人从鹤壁宾馆开车去安阳市“NO.1”迪厅,大约在19日零晨左右节目结束准备走时,听李某丙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张某戊被人砍翻了的事实。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张某戊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鹤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11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丙在山城区X路协助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戊x元,被害人张某戊放弃追究对被告人李某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丙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定下列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18日,付某艮指使付某带领常江、崔某、原某己、李某庚、原某辛、魏某壬、王某某、原某癸(均已判刑)、李某丙等人持刀在安阳市“NO.1”迪厅附近的大街上将张某戊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戊之损伤属于重伤。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戊x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戊谅解,同日被告人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2011年7月26日在山城区X路协助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四某、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某太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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