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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所地义马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义煤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义煤总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裁定撤销本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我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6年我符合晋升副主任医师条件,拟报名参加考某。被告义煤总医院要求必须在其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否则不准报名参加考某。2006年12月我取得副主任医师资格,同年9月我因工作、生活需要拟调至现任职单位,被告义煤总医院同意,却在之后一直扣留我的人事档案及职称证书,并要求我按照协议支付20万元违约金。我无奈四处借贷,支付了该款。综上,被告义煤医院利用强势地位胁迫我签订协议是无效协议,其收取的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义煤总医院返还我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

被告义煤总医院辩称:1、被告不存在强势地位,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原被告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2、约定5年不得离职是原告自己决定的结果;3、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4、被告未扣押原告的资格证书;5、原告未享受到相应的职称待遇,是被告尚未进行研究、考某、审批等程序,原告就调离被告单位。综上,原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加强我院人才管理,使人才管理的使用进入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职称晋升聘用人员与义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协议,内容如下:一、凡符合条件的晋职人员取得资格后,五年内不得申请工作调出、辞职或自行离职,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取得资格后,有专业技术空岗者,经综合考某优秀者给予聘任;无专业技术空岗者待聘。三、年度考某不合格(如有医疗事故、违反院规院纪等)的人员,不予聘任,已聘任者低聘使用。四、符合晋职条件的人员,在没有专业技术空岗时,只给予一次考某机会。五、如有违犯第一条者,正高职称人员赔偿违约金30万元,副高职称人员赔偿违约金20万元,中级职称人员赔偿违约金10万元。甲方(盖章)义煤集团总医院乙方(签名)岳某签订时间06年9月19日。附:本协议一式三份,义煤总医院、人力资源部、本人各存一份。

2、调动手续一份。为证明原告系正常工作调动,且经被告签章同意。

3、现金交款单一份。为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现金。

4、银行取款回单二份。为证明原告为筹集20万元,将父母用于养老的定期储蓄提前支取借用。

5、豫职改办(2006)X号文件。为证明被告利用职称评审之机,要挟原告签订上述所谓协议书。

6、义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及证明各一份,为证明诉前已申请劳动仲裁未果。

被告义煤总医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陈述内容。

被告义煤总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省卫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控制及岗位设置意见(试行)》(豫人职〔2002〕X号)。

2、《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X号)。

3、《关于2006年度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职改办〔2006〕X号)。

4、义煤总医院《总医院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设岗、晋升及聘任管理的有关规定》(义煤总医人技字〔2006〕X号)。

5、2006年9月义煤总医院与包括岳某在内的16名职称晋升聘用人员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

6、义煤总医院《关于聘任赵某子等二十三名同志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义煤总医人技字〔2007〕X号)。

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为证明:1、职业资格证书的资源由国家控制;2、国家对职业证书实行双重控制,即职务结构比例控制和岗位设置控制;3、原告作为申请人只享有申请考某的权利;4、推荐权属于义煤总医院控制的资源;5、义煤总医院已提前下达文件进行说明和传达;6、当年参加的16人均签订了协议;7、凡于义煤总医院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的职称问题均已得到兑现。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其主张不能成立。2、被告提交的文件不能成为证据,也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只有规章以上的法律文件才能作为依据使用。3、被告前3份证据证明原告符合考某条件,只要符合条件就有权参加考某。4、义煤总医院的两份文件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5、被告提交的文件并没有规定要签订协议。协议书是格式合同,是被告提前拟定好的,是被告的单方规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是所有签协议的人都享受到了相关待遇,签协议的是16人,而被聘任的只有13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岳某原系被告义煤总医院职工。2006年度河南省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开展前夕,原告岳某认为符合晋升副主任医师职称条件,拟报名参加考某。被告义煤总医院单方拟定格式“协议书”,该协议书要求拟参加晋职考某人员取得晋级资格后5年内不得离职,否则收取10至30万元不等违约金。并要求拟参加晋职考某人员签订协议书方准予报名。原告岳某为参加考某,于2006年9月19日与被告义煤医院签订了该协议。2006年12月原告岳某取得副主任医师资格。同年9月原告岳某拟调至现任职单位河南省煤炭总医院,2008年5月14日被告义煤医院签章同意,要求原告按照协议支付20万元违约金。2008年5月28日原告岳某在缴纳了该款后,工作调动得以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义煤总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其表现形式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对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该协议书为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为用人单位被告义煤总医院。该协议书仅仅规定了原告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未规定被告义务。由于被告控制着单位职工报名参加考某的推荐权,原告岳某欲报名参加考某,面临的是两难选择:一方面,原告符合晋职条件,不参加考某便无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自己的专业技术水平、待遇等势必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若参加考某必须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方所述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出于无奈,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义煤总医院与原告岳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岳某处于被动接受、违背其真实意愿、意思受到胁迫的情形下而产生的后果,该协议书关于服务期限以及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应认定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2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关于原告岳某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元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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