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E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同,北京市嘉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市嘉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光大会展中心D座X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案由:著作权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邦公司)起诉称:2003年8月30日,该公司与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嘉公司)签订了关于电视连续剧《凤临阁》版权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根据约定,子嘉公司应当于2004年3月15日之前向该公司支付转让费54万美元,但子嘉公司仅支付了130万元人民币,余款至今未支付。虽经该公司多次催要,子嘉公司一直推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子嘉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版权转让费余款折合人民币317.12万元、向原告支付至款项结清之日的滞纳金(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04年9月14日止,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略)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根据涉案电视连续剧《凤临阁》版权合同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余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之前向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七万元;
三、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有涉案电视连续剧《凤临阁》的海外(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版权;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共同或单独在海外发行涉案电视连续剧《凤临阁》;如一方单独在海外(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发行涉案电视连续剧《凤临阁》,则应当向另一方履行告知义务;当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外(中国大陆以外地区)发行涉案电视连续剧《凤临阁》的版权收入达到一百四十三万元,且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时,涉案电视连续剧《凤临阁》的海外(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版权归子嘉(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八十一元,由北京禾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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