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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在石峰区金盆岭设有一木材加工厂,并雇佣原告在此为其从事木材原料加工的工作。2011年4月18日17时,原告工作时被电锯致伤,即入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木材原料加工,2011年4月18日,原告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左手。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罗某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x元;2012年4月30日之前付x元;2012年6月30日之前付余款x元;

二、原告罗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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