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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姜某乙诉台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住所地:台前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该局城关镇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赵某丁,男,汉族。

姜某乙因台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辛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某乙之父姜某乙正与赵某丁、袁某、田某协议共同开发台前县正大棉业有限公司,因主客观原因协议未能履行。2009年11月17日下午,姜某乙、姜某戊等人至台前县正大棉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与赵某丁某拆卸设备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姜某戊用木棍打在赵某丁某上,姜某乙朝赵某丁某上踢了一脚,致赵某丁某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台前县公安局据此事实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台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因适用法律不当,于2011年1月14日决定撤销该台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将该决定送达姜某乙后,又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台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姜某乙不服,向台前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台前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台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台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姜某乙不服,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台前县X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台前县公安局依法调查取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姜某乙结伙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姜某乙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台前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姜某乙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姜某乙对此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台前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台前县公安局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姜某乙诉请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台前县公安局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台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姜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台前县公安局认定姜某乙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姜某乙与赵某丁某生纠纷具有偶发性,姜某乙、姜某戊没有合意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对赵某丁某多次询问笔录关于事情的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足以说明赵某丁某有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真相;公安机关两次对证人田某笔录中对打斗事实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证人刘某、丁某己证言相互矛盾。上述证据证明姜某乙“结伙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2、台前县公安局依据证据不足的事实对姜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台前县公安局答辩称:1、姜某乙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某乙、姜某戊在台前县正大棉业公司的建筑工地与赵某丁某拆卸设备发生争执,后姜某戊用木棍打在赵某丁某上,姜某乙朝赵某丁某上踢了一脚,赵某丁某部受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据在案,证据充分。2、本案证人证言不存在矛盾之处。证人田某的两次证言能够证明姜某戊手中拿着木棍,姜某戊、姜某乙殴打赵某丁某情形,证言并不矛盾,与赵某丁某述能够达成一致。刘某证言显示看到了赵某丁某在地上,姜某戊手拿一根棍子,当时已经打完了。丁某己证言显示一个叫什么海的和他弟弟打了赵某丁。证人刘某、丁某己作为两个不同的证人,证言不尽相同,但可以相互印证,与田某的证言能形成证据链条。3、姜某乙与姜某戊的行为构成“结伙伤害他人”,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结伙人不是必须有事先的语言上的合议,从行为上也可以看出两人有共同故意。公安机关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节对姜某乙、姜某戊二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某丁某称:2008年赵某丁某姜某戊、姜某乙父亲等人合伙开发房屋,后发生纠纷。因姜某戊、姜某乙拆迁工地设备再次发生纠纷,姜某戊、姜某乙三十余人将赵某丁某住,将其打伤。姜某戊、姜某乙是有预谋的一次行动,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将赵某丁某伤的事实,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姜某乙对自己朝赵某丁某上踢了一脚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赵某丁某陈述与证人田某、刘某、丁某庚证言对与本案有关的打架事件发生发展过程的叙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姜某戊、姜某乙对赵某丁某施了殴打伤害行为。姜某戊、姜某乙虽然没有对殴打赵某丁某行为进行语言上的沟通,但二人在本案发生的整个过程均在场,二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均是可以预见的,他们的行为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和强化彼此实施违法行为意识的作用,二人对赵某丁某施的殴打行为与造成赵某丁某部轻微伤的结果均具有因果关系,台前县公安局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节对姜某乙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台前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姜某乙在诉讼中对行政处罚程序未提出异议。综上,姜某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台前县公安局对姜某乙作出的台公(城关)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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