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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9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八一总场春江农场离职职工,住(略)。系本案的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39岁,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工程所工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2)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儋州市那大办事处农垦路X号陈某居住处,向陈某回其放在陈某的钱,因陈某不出钱,被告人梁某某便从陈某的厨房拿一把菜刀,朝正在刷牙的陈某砍去,砍中陈某后脑部、肩部。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受害人陈某被砍后,于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2日在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708.94元,并造成误工、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之故意,客观上持刀砍伤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误工、护理费赔偿请求数目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参照《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赔:医疗费2708.94元;误工费为11天×15.17元=166.87元;护理费为11天×14.62元=160.8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36.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生活抚养费(略)元、残疾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因举不出相关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给受害人陈某医疗费2708.94元、误工费166.87元、护理费160.82元,共计3036.63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诉,要求二审判赔医疗费5726元、误工费2700元至(略)元,护理费1315.80至5789.52元、医疗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交通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月1日上午7时许,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持刀将上诉人陈某砍致轻伤,并造成陈某各项经济损失3036.63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的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将上诉人陈某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要求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判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的判赔,项目适当,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以其出院后又继续治疗为由上诉请求增加医疗费的判赔,经查,上诉人陈某伤愈出院后,未经有关医务部门的批准,另行擅自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对其主张判赔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上诉要求增加判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主张判赔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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