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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与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邹咏华,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等。

符某与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咏华、被上诉人符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詹某与符某签订《关于资江桃江第三十一标承租协议》,由詹某将其取得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复印件承租给符某,因该生产作业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虽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协商后所达成的合意,但其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和第八十条第(一)项“禁止涂改、倒某、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强制性规定;故詹某与符某签订的《关于资江桃江第三十一标承租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詹某依据承租协议收取符某的x元租金应予返还。詹某与符某应当明知出租“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而仍签订该《租赁协议》,双方都有过错,应对双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符某对要求詹某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已主动放弃,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詹某返还原告符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詹某承担。

宣判后,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关于资江桃江第三十一标承租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砂石属国家矿产资源),不应受法律保护,故该承租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的后果应适应《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之规定,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符某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已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给詹某,故采砂者无论是谁均不损害国家实际利益,仅涉及行政管理问题,所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桃江县公安局对x元租金作出没收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向桃江县公安局调取了桃公罚决字[2009]第X号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詹某将采砂作业许可证出租给符某,租期为一年,租金为x元,詹某非法获利x元,故决定给予詹某冶安拘留五天,追缴违法所得x元。

被上诉人符某质证称,桃江县公安局对詹某的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实詹某收符某的x元租金已被桃江县公安局没收。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詹某依法取得《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证号为湘桃河字第x号,作业项目为采砂,河流名称为资水,地域名称为杨林村X村,起止河段为96+700——98+200(即第三十一标),作业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后延期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2月4日,符某与詹某签订了《关于资江桃江第三十一标承租协议》,协议约定:符某以总价格x元(含应交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防洪补偿费和各部门规费)承租詹某采砂作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年,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租金由符某于2009年2月4日一次性付给詹某;詹某于2009年2月4日提供有关采砂作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给符某。符某按租赁协议向詹某支付了租赁款x元,詹某将《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复印件交付给了符某。符某在资水桃江三堂街河段采砂作业时,被桃江县水力局及河道管理部门制止,并处罚款x元。后,符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无效;2、詹某返还其租金x元;3、赔偿相应的损失。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符某主动放弃要求詹某承担x元罚款损失及其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詹某将其取得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出租,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桃江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2日将被告詹某收取的x元租金予以扣押,2009年10月13日作出桃公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詹某冶安拘留五天,追缴违法所得x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詹某与符某签订的《关于资江桃江第三十一标承租协议》,其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因双方应当明知出租《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违法,而仍签订《关于资江桃江第三十一标承租协议》,双方对导致承租协议无效都有过错,对无效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等责任。詹某收符某的x元租金已被桃江县公安局没收,该x元应为符某的经济损失。对该x元,詹某应承担50的责任,故詹某应支付符某x元。

综上所述,符某称因协议无效,詹某应退还其x元租金,因该x元已被桃江县公安局没收,故对其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x元应为符某的经济损失,故对符某要求詹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虽桃江县公安局已没收詹某向符某收取的x元租金,但不能据此免除双方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詹某上诉称承租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所得租金已被没收,其不应返还符某租金的上诉请求,亦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詹某支付符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共计7320元,由上诉人詹某承担3660元,被上诉人符某承担3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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