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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周某某、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3年10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8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别从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等人处购得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x.24元,税额x.50元,价税合计x.74元,并以安阳市鑫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全部予以抵扣。案发前,被告人魏某某将抵扣的税款全部补缴。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证人魏XX、段XX、闰XX、王XX、高XX、刘XX、郭XX、朱XX的证言,退赃证明、抵扣税款发票、查询通知书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魏某某在2009年7月7日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人的同种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并于案发前全部补缴了抵扣的税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小,且患有严重疾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在安阳市宇航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打工时与被告人韩某某相识。2008年春在周某某的加油站加油又与被告人周某某相互结识。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将其安阳市鑫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书提供给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等人,以价税合计的4%购得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x.24元,税款x.50元,价税合计x.74元。其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至6月份,经被告人韩某某手卖给被告人魏某某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x.99元,税额x.71元;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经被告人周某某手卖给被告人魏某某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x.75元,税额x.75元。案发前,于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以安阳市鑫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涉案抵扣的税款x.50元全部补缴。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XX、段XX、闰XX、王XX、高XX、刘XX、郭XX、朱XX的证言,查询通知书、书证、抵扣税款发票、结算凭证复印件、退赃证明、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人的同种罪行,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2009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在2009年7月17日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周某某、韩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公诉人当庭亦未对辩护人的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尚能认罪。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前,将涉案税款全部补缴,挽回了国家损失,对三被告人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国家税收和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罪责大小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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