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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诈骗、贪污、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2岁,汉族,公务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贪污罪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与人民陪审员刘某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某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1年11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于同年11月20日提请恢复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09年3、4月份,被害人邓某某通过其战友邓某庚找到一个外号叫“矮子”的人以8万元的价格买了1辆二手北京现代越野车,并约定好先付x元钱,余下的钱等手续办齐后再付。过了几个月,“矮子”仍没有把车辆的手续办好,邓某某怀疑车子来路不正,就把车停在家没有使用。2009年中秋节的下午,被告人李某在邓某某家楼下将该越野车扣押,事后在永兴县“红茶馆”对邓某某、邓某庚进行了问话。李某问完话后,告知邓某某该车是赃车,予以扣押,并要邓某某交3万元“押金”,如以后查清案件与邓某某无关,“押金”将会退还。邓某某向李某交纳了3万元“押金”,并向李某索要“押金”手续,李某以“押金”如果办了手续,从公安机关退钱会很麻烦为由拒绝给邓某某办“押金”手续。李某以“押金”的名义收取邓某某3万元后,既没有向领导汇报,也没有上交所财务。收取“押金”两个月后,李某打电话告诉邓某某讲事情查清楚了,与邓某某没有关系,3万元“押金”也退出来了,但是钱要借某用一个星期。因钱在李某手上,邓某某无奈只好表示同意。后邓某某多次向李某讨要这3万元,李某均借某推脱不予归还。

案发后,李某亲属找到被害人邓某某,于2011年10月21日将3万元全部退还。

2、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侦办邓某丙敲诈勒索案过程中,明知该案是永兴县“打黑办”督办的案件,自己无权决定是否变某强制措施及如何处理,为了还债,在“9.22”专案组办案点单独讯问邓某丙时,谎称能帮忙把邓某丙放出来,要邓某丙给他4万元用于协调关系。邓某丙误认为李某能将其放出去,同意给李某4万元用于协调关系,以便李某帮忙把其放出来,并打电话跟其妻子许某某商量好。后李某在与邓某丙家属许某某、曹国亮联系过程中,谎称其能帮忙在一个月内把邓某丙放出来,如果事情办不好就会把钱退回,并要许某某、曹国亮尽快凑齐4万元给他。由于许某某、曹国亮一直没能凑齐4万元,李某在征得邓某丙同意后,经邓某丙告诉其银行卡密码,由李某从邓某丙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中取出x元。后曹国亮又分2次拿给李某人民币共2万元。在曹国亮的要求下,李某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某给曹国亮,并约定好事情办好后借某作废。李某在收到钱后,把钱用于还债,并没有帮邓某丙去找局领导协调关系,也没有向领导提出邓某丙可以取保候审的建议,而且也没有其他徇私枉法及为邓某丙谋取利益的行为。过了不久,许某某经过打听得知李某没有权力把邓某丙放出来,就没有将其余2万元给李某。一个月后由于邓某丙没有被放出来,许某某多次向李某讨要被骗取的钱财,李某均拒绝归还。2011年6月30日,邓某丙被永兴县人民法院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共计骗取邓某丙及其家属人民币x元。

案发后,李某的亲属于2011年10月19日将x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3、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侦办张某丁敲诈勒索案过程中,明知该案是永兴县“打黑办”督办的案件,自己无权决定是否变某强制措施及如何处理,为了还债,在被害人张某戊(系张某丁父亲)来永兴县城关派出所找李某领取《拘留通知书》时,李某谎称能在张某丁的案件上帮忙,张某戊表示如果李某帮忙就会感谢他。第二天,李某就主动打电话要张某戊到他办公室。张某戊到李某办公室后,李某仍对张某戊谎称其能在张某丁的案件上帮忙,到时不追究张某丁的责任,最多半个月就可以把张某丁放出来,要张某戊给其4万元用于协调关系。张某戊误以为李某能让张某丁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张某丁放出来,为让李某帮忙,分两次每次2万元拿给李某共4万元用于协调关系。李某在收到4万元后,把钱用于还债,并没有帮张某丁去找局领导协调关系,也没有向领导提出过张某丁可以取保候审的建议,而且也没有其他徇私枉法及为张某丁谋取利益的行为。一个星期后,李某以4万元不足为由,要张某戊再拿8000元给他。张某戊意识到李某可能是在骗他,就以没有钱为由拒绝了。张某丁被关押20天后还没有放出来,张某戊就多次向李某讨要被骗走的4万元,李某没有归还。2011年6月30日,张某丁被永兴县人民法院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发后,李某亲属找到被害人张某戊,于2011年10月19日将4万元全部退还。

二、贪污罪

1、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主办了李某义的圣元牌奶粉仓库被盗案。在侦办该案过程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涉案人员谢伟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了5000元赃款,李某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扣押。李某在扣押这5000元钱后,既未上交所财务,也未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义,据为己有。

2、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带队在永兴县汽车南站修理厂查获一起赌博案,抓获参赌人员4人,现场收缴赌资5000元并开具了《扣押物品清单》,李某收到这5000元钱后,未上交所财务,据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李某亲属于2011年10月20日将上述事实中的赃款全部退还给永兴县城关派出所。

三、合同诈骗罪

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为求财,萌生了开煤坪做生意的想法。为了筹足100万元的煤坪启动资金,李某在得到曹运生及一些朋友的口头承诺借某92万元后,剩下8万元资金缺口,李某想到了在郴州警校培训认识的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即被害人刘某己。刘某己在李某承诺投资10万元入股煤坪,每月可分得不低于1万元红利的情况下,便与李某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书》,并当场交给李某一张某丁有10万元的储蓄卡。后李某由于未筹足煤坪启动资金,导致煤坪无法开办,因不敢将实情告知刘某己,便将刘某己的投资款用于还债及自己挥霍。2009年8月,李某又向刘某己借某5万元钱。到了9月份左右,因刘某己多次向李某讨要投资款及分红,李某便编造了煤坪收支账本骗取刘某己的信任,刘某己让李某打了张某丁某,并宽限其一个月内还款,后李某还了刘某己1万元借某。2010年下半年,刘某己催讨剩下的投资款,李某便又还了刘某己5万元钱,其余投资款则一直恶意拖欠未予归还。

案发后,李某亲属找到被害人刘某己,于2011年10月21日将未归还的借某4万元及合同诈骗款5万元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某、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贪污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提出:对起诉书某控的合同诈骗、诈骗的第3起无异议;指控的诈骗第1、2起是借某;指控的贪污的事实无异议,但第1起是未将扣押款及时上交,第2起是事后忘记上交。对上述事实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关于诈骗,第1起中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第2起中曹国亮交的2万元系借某,且系被告人李某主动提出写借某;2、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全部赃款,未造成被害人严重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1、2010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侦办邓某丙敲诈勒索案过程中,明知该案是永兴县“打黑办”督办的案件,自己无权决定是否变某强制措施及如何处理。为了还债,在“9.22”专案组办案点单独讯问邓某丙时,谎称能帮忙把邓某丙放出来,要邓某丙给他4万元用于协调关系。邓某丙误认为李某能将自己放出去,同意给李某4万元用于协调关系,以便李某帮忙把邓某丙放出来,并打电话跟邓某丙的妻子许某某商量好。后李某在与邓某丙家属许某某、曹国亮联系过程中,谎称能帮忙在一个月内把邓某丙放出来,如果事情办不好就会把钱退回,并要许某某、曹国亮尽快凑齐4万元给他。由于许某某、曹国亮一直未凑齐4万元,李某在征得邓某丙同意后,经邓某丙告知邓某丙的银行卡密码,由李某从邓某丙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中取出x元。后曹国亮又分2次拿给李某人民币共2万元。在曹国亮的要求下,李某写了1张2万元的借某给曹国亮,并约定好事情办好后借某作废。李某在收到钱后,把钱用于还债,并没有帮邓某丙去找公安局领导协调关系,也没有向公安局领导提出邓某丙可以取保候审的建议,而且也没有其他徇私枉法及为邓某丙谋取利益的行为。不久,许某某经过打听得知李某没有权力把邓某丙放出来,就没有将其余2万元给李某。一个月后由于邓某丙没有被放出来,许某某多次向李某讨要被骗取的钱财,李某均拒绝归还。2011年6月30日,邓某丙被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共计骗取邓某丙及家属人民币35,300元。

案发后,李某的亲属于2011年10月19日将x元全部退还给许某某,取得了许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某复印件证明:李某收下曹国亮2万元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邓某丙、许某某的账户交易详单证明:邓某丙、许某某的账户中被人共取走x元的事实。

(3)永兴县涉黑涉恶犯罪线索摸排登记表(城关镇)证明:邓某丙、张某丁案是永兴县“打黑办”督办的案件。

(4)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张某丁、邓某丙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许某某出具的收条、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某明:2011年10月19日,李某通过亲属将x元退还给被害人邓某丙、许某某,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视听资料李某与许某某、曹国亮通话、对话录音及翻译证明:李某利用邓某丙一案向许某某、曹国亮骗取钱财,及曹国亮拿给李某2万元的事实。

(7)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7日,邓某丙被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9月10日,他的妹妹许某某(邓某丙的妻子)接到李某的电话,要许某某准备4万元给李某,李某可以在一个月之内把邓某丙放出来,许某某答应了。后来,许某某找到他商量这件事,他就打电话给李某,先给李某2万元,事情办成后再给李某2万元。几天后,他分2次拿给李某2万元,当时他还说事情办不好怎么办,李某就说事情办不好就把钱退给他,他就要李某打个2万元的借某,并约定事情办好后借某作废。他把钱交给李某的时候,他用MP4把他和李某谈话的内容都录下来了。后来,他打听到邓某丙的案子,知道李某没有权力把邓某丙放出来,剩下的2万元就没有交给李某了。过了一个月,邓某丙没有被放出来,他和许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李某,要李某退钱,李某都不肯退。许某某告诉他,李某从邓某丙的银行卡上取了x元。在邓某丙案件之前,他和许某某都不认识李某。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在侦办邓某丙敲诈勒索案件时,所里发现扣押的邓某丙手机上提示邓某丙的银行卡被人取了钱出来。后来,他听邓某丙的妻子许某某讲李某在办理这个案子时,向许某某借某2万元。邓某丙、张某丁的案件是县“打黑办”督办的案件,像这种涉黑涉恶的案件一般是不可能变某强制措施的;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某强制措施,李某要先跟他商量,再报城关派出所领导张某丁辉同意,之后再报公安局法制股审查同意,最后由公安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才能变某强制措施。李某没有就邓某丙的案件向县公安局里提出对邓某丙从轻处理的建议。

(9)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7日,他因为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身上的东西都暂扣了,当时他身上有一些收款手续、1个摩托车钥匙、1部手机、700多元现金、3张某丁行卡(2张某丁政储蓄银行的卡,1张某丁他的名字,里面有6000多元,1张某丁他妻子许某某的名字,里面有9000元钱,还有1张某戊银行的卡,是他的名字,里面没什么钱)。他被抓后,被带到原城南派出所办公楼问话,当时是城关派出所干警李某(警号是x)带着1个辅警对他进行问话,之后把他带到郴州市八一大酒店(“9.22”专案组办案点)继续进行讯问。9月8日晚上,李某单独对他进行问话,并问他被暂扣的银行卡的密码是多少,他就告诉了李某银行卡的密码。之后,李某吓唬要整他,并主动提出要他拿4万元给李某办取保手续。他知道李某说取保的意思是放他出去,就答应给李某4万元,让李某帮他办取保手续,并打电话给他妻子许某某,要许某某拿4万元给李某。李某还问他银行卡有多少钱,他告诉李某银行卡里有1万多元,但是不能动的。9月9日上午,李某又要他叫许某某把钱送到郴州去,许某某不肯去。之后,他被关到永兴县看守所,许某某来会见他,告诉他从城关派出所领回的2张某丁政储蓄卡里没有钱了。

(10)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7日,她丈夫邓某丙不见了,手机是关机的。9月9日,一个叫李某的人打电话给她,说是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邓某丙因为扫黑的案子被抓了,他在办这个案子,他可以保证邓某丙放出来,但要她拿4万元给他。她在确定邓某丙被城关派出所抓了,李某是城关派出所的正式干警,才相信李某的话是真的。之后,李某就一直打电话给她,要她拿钱,她故意说没有筹到钱,要迟一些。后来,她到她的哥哥曹国亮处筹钱,商量先给李某2万元,还有2万元钱等邓某丙放出来再给李某,但李某不肯,说这个事是她们求李某,没有商量的余地,后来她们多次讲筹钱不到,李某也退了步,讲她们找到好多,给李某好多,到时邓某丙出来再补齐这4万元。9月12日,曹国亮分2次每次1万元给了李某2万元现金,李某写给张某丁某给曹国亮。曹国亮告诉她,钱给李某时用MP4录了音,主要是对李某不放心,到时钱给了李某,事又办不好,李某又不认帐,所以对给李某钱的过程进行录音。李某向她要4万元,就可以把邓某丙放出来,并答应1个月就可以搞好。写借某,是曹国亮为了要李某留个依据,只要有手续证明李某从她们这里拿了2万元就可以了,实际上她们与李某除了这2万元的来往之外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这2万元不是借某,她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有借某关系,是为了邓某丙的案子才给李某2万元。事后,她得知李某没有权力将邓某丙放出来,就没有将余下的2万元给李某,并多次向李某讨要2万元,李某均拒绝归还。在办案人员把邓某丙的手机退还给她时,发现邓某丙手机信息提示邓某丙银行卡上被取走了x余元。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邓某丙、张某丁敲诈勒索案是县“打黑办”督办的案件,由他和刘某主办,涉案人员有邓某丙、张某丁、代林友、代小友,他主要负责管案件材料。2010年9月上旬,他们抓获了邓某丙、代林友,并扣押了邓某丙随身携带的财物。经领导同意,他们把邓某丙、代林友带到郴州八一大酒店(9.22专案组办案点)问话。邓某丙是刘某和他为主进行问话,在问话的第二天,邓某丙就交代了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在问完话后,邓某丙就单独向他提出要他帮忙,但没具体说要他帮什么忙,他答复帮不到忙。后来邓某丙又一次提出要他帮忙,当时资兴市公安局的刘某己总是要他还钱,他知道邓某丙这个案子是领导批示、督办的案件,他想做手脚是肯定做不起,邓某丙又提出要他帮忙,他就想先答应邓某丙帮忙,从邓某丙处先搞几万元钱,还给刘某己,应付刘某己的催讨,等过几个月他身边有钱了,他再告诉邓某丙帮不了忙,到时再把邓某丙的钱还给邓某丙,所以在邓某丙第二次向他提出帮忙的时候,他就答应帮邓某丙的忙,并问邓某丙可以拿多少钱给他。邓某丙说拿4万元。他和邓某丙谈好后,就和邓某丙的妻子许某某联系上了,许某某答应筹到钱后拿给他4万元。许某某还说过要把钱送到郴州来给他,但后来许某某没过来,也没把钱送过来。因许某某未将钱及时送过来,他从邓某丙处获取了邓某丙被扣押的银行卡密码,并从银行卡里取出了x余元。过了几天,邓某丙的妻兄曹国亮分2次拿了2万元给他,他写了张某丁某给曹国亮。他答应帮邓某丙的忙,从邓某丙处搞几万元钱,是应付刘某己。邓某丙这案件反响很大,又是领导重视的案件,他帮不了忙,也没想过要帮邓某丙。邓某丙的妻子许某某多次向他要钱,但他一直没有将x元还给许某某。

2、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侦办张某丁敲诈勒索案过程中,明知该案是永兴县“打黑办”督办的案件,自己无权决定是否变某强制措施及如何处理,为了还债,在被害人张某戊(系张某丁父亲)来永兴县城关派出所找李某领取《拘留通知书》时,李某谎称能在张某丁的案件上帮忙,张某戊表示如果李某帮忙就会感谢他。次日,李某要张某戊到他办公室,对张某戊谎称能在张某丁的案件上帮忙,到时不追究张某丁的责任,最多半个月就可以把张某丁放出来,要张某戊给李某4万元用于协调关系。张某戊误以为李某能让张某丁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张某丁放出来,为让李某帮忙,分2次每次2万元拿给李某共4万元用于协调关系。李某在收到4万元后,把钱用于还债,并没有帮张某丁去找局领导协调关系,也没有向领导提出过张某丁可以取保候审的建议,而且也没有其他徇私枉法及为张某丁谋取利益的行为。一个星期后,李某以4万元不足为由,要张某戊再拿8000元给他,张某戊意识到李某可能是在骗人,就以没有钱为由拒绝了。张某丁被关押20天后仍没有放出来,张某戊就多次向李某讨要被骗走的4万元,李某没有归还。2011年6月30日,张某丁被本院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发后,李某亲属找到被害人张某戊,于2011年10月19日将4万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刘某乙证言,永兴县涉黑涉恶犯罪线索摸排登记表(城关镇)、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李某与张某戊的通话记录,被害人张某戊出具的收条、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某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为求财,萌生了开煤坪做生意的想法。为了筹足100万元的启动资金,李某在得到朋友的口头承诺借某92万元后,剩下8万元资金缺口,李某想到了在郴州警校培训认识的资兴市公安局民警即被害人刘某己。刘某己在李某承诺投资10万元入股煤坪,每月可分得不低于1万元红利的情况下,便与李某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书》,并当场交给李某1张某丁有10万元的储蓄卡。后李某由于未筹足煤坪启动资金,导致煤坪无法开办,因不敢将实情告知刘某己,便将刘某己的投资款用于还债及个人挥霍。2009年8月,李某又向刘某己借某5万元。同年9月,因刘某己多次向李某讨要投资款及分红,李某为骗取刘某己的信任,编造了煤坪收支账本,刘某己让李某打了张某丁某,并宽限李某一个月内还款,李某归还了刘某己1万元借某。2010年下半年,刘某己催讨剩下的投资款,李某又归还了刘某己5万元,其余投资款则一直拖欠未予归还。

案发后,李某亲属找到被害人刘某己,于2011年10月21日将未归还的借某4万元及合同诈骗款5万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投资合伙协议书、借某、收条、煤坪流水帐,被害人刘某己出具的收条、请求书、和解协议书某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贪污事实

2010年5月,被告人李某主办了李某义的圣元牌奶粉仓库被盗案。在侦办该案过程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涉案人员谢伟被抓获归案后,谢伟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了5000元赃款,李某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扣押。李某在扣押这笔款项后,既未上交原城南派出所财务,也未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义,而是据为己有。

案发后,李某的亲属于2011年10月13日将上述事实中的赃款退还给永兴县城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壬、钟某×、刘某×、曾某、曹××的证言,谢伟、刘某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审判笔录、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退赃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邓某某3万元的问题。为证明这一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庚、叶某壬、钟某某、曾某某证言。经审查,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称:李某在侦办邓某某收购赃车一案过程中,以公安机关收取押金为名,收取邓某某3万元现金,事后以借某为名强行借某该3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2009年下半年,李某在查处扣押一辆赃车后,购买该赃车的车主邓某某找到李某将事情讲清楚了。之后,李某与邓某某熟悉后,向邓某某借某3万元,但没有打借某,也一直未归还此借某。证人邓某辛证言称:2009年中秋节后的一天上午,李某在红茶馆对邓某某问完话后,就要邓某某交3万元押金给李某,事后,邓某某告诉邓某庚,交了3万元押金给李某。证人叶某壬、钟某某、曾某某证言均证明永兴县公安局原城南派出所未向邓某某收取过3万元押金,另证人叶某癸证言还证明听说李某向收购赃车案件的当事人借某,叶某壬要李某将借某退还给当事人,事后经了解,对方当事人也说钱是借某。上述证据中,只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3万元系李某收取的押金,而证人邓某辛证言只能证明李某向邓某某提出收取3万元押金,而不能直接证明李某向邓某某收取了3万元押金。另证人叶某癸证言亦间接证明李某与邓某某之间的3万元系借某关系。因此,上述证据中,只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以押金为名收取邓某某3万元,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属孤证。故,起诉书某定被告人李某诈骗邓某某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李某提出起诉书某控的诈骗第1起是借某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在该起中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某控的诈骗第2起系借某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明知邓某丙敲诈勒索案是永兴县“打黑办”督办的案件,自己无权决定是否变某强制措施及处理,为了还债及个人挥霍,而谎称能够帮忙,骗取了当事人的信任。而当事人考虑李某的特殊身份,系该案的直接承办人,便按照李某的要求给付钱财。李某在收到钱后,而是用于自己还债,可见,李某对当事人虚构能够帮忙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起诉书某控的贪污第1起是未将扣押款及时上交,第2起是事后忘记上交的辩解理由。经查,在第1起中,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5月扣押赃款后,即未向原城南派出所里上报,也未告知原城南派出所领导,而是用于个人还债,至案发时仍未归还,无论从扣押的程序、处分的时间及处置的方式,均可以看出李某无意上交该笔赃款,而是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在第2起中,被告人李某在收缴赌资后,即电话告知城关派出所内勤曹碧莲,并表示要将该款上缴所里,后因与所内勤时间错开,导致无法按时上缴,不宜认定李某想永久地占有该笔款项,系挪用公款行为。因被告人李某挪用的公款数额为5000元,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起诉书某控的贪污第2起是事后忘记上交的辩解理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家属现金共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起诉书某控的诈骗第一起和贪污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贪污的数额为5000元,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通过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刘某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某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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