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肖某前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良和人民陪审员吴志明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某×就被害人陈某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11月30日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1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的金星宾馆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后心怀不满,遂纠集龚俊(“胖子”)、曾某、龚东(“冬瓜”)等人于当日19时许,持刀到娄底市X区石马公园湖边划船处找到陈某,将其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伤构成重伤、柒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卢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辨认笔录、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1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与龚俊(“胖子”)、曾某、龚东(“冬瓜”)等四某在永兴县城“绝地风暴”网吧上网时,因上网说话声音过大,受到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曹志兵指责。于是,龚东就到宾馆纠集肖某(另案处理),肖某×则与龚俊到永兴县城关大市场一五金店购买两把菜刀。返回网吧后,肖某×等人持刀追砍曹志兵、王某等人,将曹志兵打伤。经法医鉴定,曹志兵之伤构成轻伤、拾级伤残。

2011年4月11日中午,公安民警在郴州火车站附近一网吧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凶器菜刀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肖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许某、易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曹志兵的陈某、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侯××与肖某×的证言、涟源市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肖某×出生年月日及其情况调查的证明、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肖某×户籍证明登记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实为出生于农历1993年3月8日(公历1993年3月30日);其家庭经济困难,平时表现较好。控辩双方对前述事实均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请求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曹志兵的部分经济损失x元,有领条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伙同他人持刀在网吧随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是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系主犯,应按其所组织的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曹志兵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没收缴获的被告人肖某×作案的凶器菜刀1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吴志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肖某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