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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57,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竟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良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竟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9时某,被告人黄某某在砌杂房的过程中,与被害人曹某某夫妇因相邻土地归属发生纠纷,被害人曹某某与妻子黄某凤首先阻止被告人黄某某砌杂房,随后相互推拉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致被害人曹某某的头部和左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之伤构成轻伤、拾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拾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没有经过批准,擅自某大建筑面积,影响原告家的卫生,原告之妻黄某凤前去劝阻施工,黄某某动手就打人,原告人见状劝阻,黄某某用砖刀砍致原告人头右颞部8CM长的伤口,左肋第九根肋骨骨折。原告人被送郴州市中医院治疗40天。医院出院诊断:①左侧第九肋骨骨折,②左下肺轻度挫伤;③头皮裂伤。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二月内忌体力劳动,②加强营养,③定期复查。现请求法院在追究黄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赔偿曹某某医疗费9507.86元,误某9547元,护某334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镄x.1元,法医鉴定费1265元,复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原告人的伤是在相互推搡扭打中被摔伤;愿意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9时某,被告人黄某某在砌杂房基脚时,因相邻土地归属发生纠纷,被害人曹某某与其妻黄某凤首先阻止被告人黄某某砌杂房,并撬掉砌好的砖。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与原告人相互扭打,黄某某之母曹某枚被黄某凤打成轻微伤,黄某某致曹某某的头部和左肋部受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29日,被害人曹某某在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507.82元,被害人曹某某的伤经诊断为:1、左侧第九肋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左下肺轻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月内忌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2011年7月25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郴科诚以(2011)临鉴字第X号、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拾级伤残,共花去鉴定费用1265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民事赔偿部分对原、被告人进行了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曹某×、王某、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原告人曹某某的住院病历、外科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不能冷静处理邻里土地归属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拾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某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507.86元、误某9547元、护某334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法医鉴定费1265元、复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赔偿原告人一切经济损失x.96元。经核实:医疗费为9507.82元、法医鉴定1265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其提交的“回收定影水合同”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以此认定其收入水平,应按农业劳动力的标准计算其误某工资或护某,按有关规定计算为:误某4362元(x÷12月÷30天×100天)、护某1744元(x÷12月÷30天×40天),交通费实际票为460元(考虑实际往返发生的费用),以3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82元。对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复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复查费2000元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查实,原、被告人因相邻土地归属纠纷中,原告人曹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被告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82元,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x元(x.82元×7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某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某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某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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