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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良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仁德、李某在马田镇X村X路X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湘x的小轿车上吸食毒品麻古时被当场抓获。在该车上查获麻古194粒,净重18.0653克,冰毒少量,净重0.0399克,共计18.1052克。经查实,该车上查获的194粒麻古和少量冰毒系被告人李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公(林)鉴(理化)字(2011)X号,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0653克、咖啡因0.039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没收其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8.0653克、咖啡因0.0399克,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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