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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正平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定性为阳性,含量为109.74mg/x)驾驶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107国道由永兴县X乡方向,当车行至G107国道x+180M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欧爱圣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将欧爱圣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被害人欧爱圣受伤,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29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王某、刘××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郴旺f所(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永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验中心检验报告;永公(交)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因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正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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