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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侯某、武某华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侯某、武某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侯某、武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侯某在阳谷县X村子里,盗窃一辆八成新“奥斯”牌电动车,后由侯某之妻张××留用,案发后车辆被追回,经鉴定价值1600元。

2、2010年秋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武某、侯某,武某华在莘县X村子外,盗窃一辆浅蓝色“石川”牌电动车,后由武某华之妻侯××留用,案发后车辆被追回。经鉴定价值1080元。

3、2010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武某、侯某,武某华在莘县古城附近,盗窃一辆红色“飞枪”牌新摩托三轮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康(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返回给被害人东明会。经鉴定价值2520元。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侯某,武某华在范县X乡北边堤沿坡上,盗窃一辆红色“小刀”电动车,后以950元钱的价格卖给孟凡丽(另案处理),案发后,车辆被追回。经鉴定价值1900元。

5、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武某、侯某、武某华在阳谷县X村子外,盗窃一辆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武某怀(另案处理)。经鉴定价值5766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侯某、武某华的供述,被害人东××的陈述,证人侯××、张××、侯××、武××、武××、孟××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侯某、武某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武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武某辩称第三、四起犯罪其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0年冬天的一天下午,武某伙同侯某、武某华在阳谷县X村子里,盗窃一辆八成新“奥斯”牌电动车,经台前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600元。侯某妻子留用,侯某父亲将电动车送到公安局。

事实二、2010年秋天的一天上午,武某为同侯某,武某华在莘县X村子外,盗窃一辆浅蓝色“石川”牌六成新电动车,经台前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080元,武某华妻子留用。

事实三、2010年10月份一天,武某伙同侯某,武某华在莘县古城附近,盗窃一辆红色“飞枪”牌七成新摩托车三轮车,七成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后方乡X村的犯罪嫌疑人武某康。经台前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2520元。

事实四、2010年9月份的一天,武某伙同侯某,武某华在范县X乡北边堤沿坡上,盗窃一辆红色“小刀”电动车,以95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后方乡X村的孟凡丽。经台前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其价值为1900元钱。

事实五、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侯某伙同武某、武某华在阳谷县X村子外,盗窃一辆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后方乡X村蒸馍馍的武某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侯某、武某华的供述,被害人东××的陈述,证人侯××、张××、侯××、武××、武××、孟××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侯某、武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辩称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结合同案犯的供述及其他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侯某、武某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大部分赃车已追回。被告人武某华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武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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