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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李某某、钟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时间:2002-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9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1年8月8日被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1年7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钟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池小娟、黄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钟某甲及李某某的辩护律师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2001年4月份,被告人殷某某、钟某甲通过郑道联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某,并向李某某购买380箱炸药共1920公斤和1捆导火线运往万宁,被告人钟某甲在将30箱共720公斤炸药和1捆导火线运往东沃镇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殷某某将其余80箱1200公斤炸药运回北坡镇,并卖给港北一带的渔民。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鉴定书,还出示了琼铁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琼铁公司购买炸药的申请表、购买证、海南加工厂的销售发票和所扣押的炸药、导火线相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钟某甲是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他不认识殷某某,也没有收到殷某某的钱,他只卖炸药给郑道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某些情节需要核实,请求法庭给予一定时间调查。

审理查明:200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带钟某甲与郑道联(另案处理)在琼山市X镇的“华乐园”茶园喝茶。殷某某问郑道联是否认识做炸药生意的人,想弄点炸药回家卖,郑道联说他认识一个专门做炸药生意的人,可以帮助联系。殷某某回万宁市后,开始筹集资金。同年4月14日中午,殷某某、钟某甲又到琼山市约郑道联在“华乐园”茶园喝茶。期间,郑道联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联系,由郑带殷某某到响水桥工地李某铺子,将殷某某介绍给李某某,让李某忙弄些炸药给殷某某,李某答应。之后,郑道联和殷某某将现金人民币(略)元交给李某某,由李某责帮殷某某买炸药,同时,郑道联将殷某某的寻呼机号码((略))留给李某某,便于有货时与殷某系。同年4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殷某某联系,告之有货了,让殷某上到府城中学门前等。当天下午,被告人殷某某、钟某乙等人立即赶到府城中学门口与李某面,由李某一辆农用车带他们到琼山市X镇“海南加工厂”,钟某甲等人在外面等,李某某和殷某某一起进厂提出80箱二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共(略)公斤和1捆导火线(250米)。殷、钟某人跟车往万宁市运。当车行至高速路X路口时,殷某某叫一辆三轮车,装上30箱共720公斤炸药和1捆导火线,由钟某甲运往东沃镇,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余50箱共1200公斤炸药被被告人殷某某运回北坡镇,卖给港北一带的渔民。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供认了他在2001年4月初通过郑道联介绍与被告人李某某认识。4月14日中午,郑道联带他到李某某的铺子,由他和郑道联交(略)元及自己的寻呼机号码给李某某帮忙买炸药和联系。4月17日下午14时许,李某某打他的呼机,他就和钟某甲等人到府城中学门口与李某面,然后一起到“海南加工厂”提出80箱炸药和1捆导火线运回万宁市。他运到北坡镇的50箱1200公斤炸药已全部卖完。

(2)被告人钟某甲供述、供认了2001年4月初,他和殷某某到海口通过郑道联联系买炸药。在4月17日,他和殷某某到府城中学门前和另一个人一起到炸药厂里提炸药运回万宁市。回到东星高速路口时,亚全叫他和陈雄拦一辆三轮车将30箱炸药和一捆导火线拉回东沃,在东沃中学大门附近被公安干警扣押。

(3)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收到购买炸药的(略)元左右,4月17日他带三个操万宁口音的人到东山镇“海南加工厂”提取80箱炸药。

2、同案人供述。

(1)郑道联供述称:2001年4月初的一天,殷某某和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在府城和他一起喝茶,并问他是否有炸药买,多少钱一箱。他说有,140元一箱。几天以后,殷某某和他又在府城喝茶,然后,他和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在响水桥工地。他就带亚全到李某响水桥的铺子并介绍说,殷某万宁人,需要炸药。李某拿钱来,就有炸药。他和殷某某就将(略)元左右交钱李某某,殷某把自己的寻呼机号码交给李某某。

3、证人证某。

(1)证人连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琼铁公司职工,琼铁公司没有炸药买卖权。2001年4月份李某某以公司名义打报告买30吨炸药用于本公司石场,当时他审批同意。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4月17日,二名男子在高速路X路口租他的车拉30箱炸药和1捆导火线回东沃,在东沃中学附近被公安干警没收。

(3)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上半年,琼铁公司一位姓李某曾某他们厂(海南加工厂)买过几次炸药。

3、琼山市琼铁建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琼铁公司没有炸药买卖经营权。

4、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爆炸物品购买证、海南加工厂产品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琼铁公司2001年4月13日购买4.08吨,170箱炸药。

5、公安机关没收的炸药、导火线相片,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6、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查扣的可疑炸药为铵梯混合炸药,送检的检材为导火线。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出生于1965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55年8月5日,被告人钟某甲出生于1976年11月6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钟某甲无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明知自己无买卖爆炸物品的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炸药1920公斤,导火线250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均应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他不认识殷某某,也没有收殷某某的钱,他是卖炸药给郑道联。经查,被告人殷某某证实是郑道联介绍他认识李某某并与其购买炸药,钱是他亲手交给李某某。郑道联也证实是他介绍殷某某向李某某购买炸药,且殷某某交钱给李某某时,他在场,故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李某某、钟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二○○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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