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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某材料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某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某材料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设备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学堂坡。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了原告株洲某材料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某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管材等塑料制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至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9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95元。

被告辩称:欠货款属实,愿意跟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塑料管材等塑料制品的业务往来,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x.95元,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市某设备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株洲某材料公司货款x.95元。

二、如被告长沙市某设备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株洲某材料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

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长沙市某设备公司承担(原告同意由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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