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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晋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星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张某乙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晋某、张某乙伙同张某丙、贺某某(均已判刑)、张某乙勇(另处)等人在原成都火车东站峰尾出发场内,采用破封的手段,从停留的4105次货物列车P(略)车厢内盗窃“长虹”牌x型彩色电视机48台,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追回被盗彩电37台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货运记录、到达列车编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某、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丙、贺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唐某某、余某某证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电视机已部分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和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运输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王顺

人民陪审员刘某康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

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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