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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与儋州市雅星镇新让黎族村委会埠气村民小组、海南灵儋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6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儋州市人,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符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丙,该村X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丁,该村X组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灵儋农业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符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被告的村民,1998年初,原告在寿龙地种植橡胶树。1999年12月间,被告埠气村将寿龙地承包给灵儋公司,灵儋公司将有关承包手续办好和付青苗费给被告后,对寿龙地进行了平整,把原告在寿龙地种的橡胶树铲掉。原告向被告追索青苗费,埠气村不予补偿。原告便于2001年12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埠气村和灵儋公司赔偿青苗费375株×30元=(略)元。在庭审中,被告承认铲掉原告橡胶树的事实。在法院实地勘查时,原、被告双方都确认原告种植橡胶面积为7亩。2002年4月11日,本院委托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7亩橡胶树进行评估。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原告被砍橡胶苗为280株,并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儋价鉴字(2002)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280株橡胶苗的价格为4200元。

原审另查,灵儋公司与埠气村签订承包寿龙地的合同后,已将在寿龙地附着物青苗款拨给被告,由被告发放,原审认为,被告毁坏原告的橡胶树是事实。原告种植橡胶的面积为7亩,故应按7亩计算。经本院委托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7亩橡胶树进行评估,价格为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略)元,证据不足,不予全额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略)应赔偿原告符某甲财产损失费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给付原告。2、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海南灵儋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的受理费46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60元,由原告承担282元,被告承担378元。宣判后,符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判决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两上诉人负连带赔偿(略)元财产损失费给上诉人;3、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该赔偿款与本公司无关,公司已将全部的补偿费交给村X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财产侵权损害关系,以及该纠纷产生的原因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实地勘查记录,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种植橡胶的地系村X组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损毁上诉人在该地上的橡胶树是事实,被上诉人一、二审也承认该事实存在。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财产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损毁橡胶树375株,损失(略)元,此主张,提供了多人的证言,且证人证某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实地勘查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名确认上诉人种植橡胶面积为7亩。经委托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7亩橡胶树进行凭估,确认上诉人损毁橡胶苗为280株,总价款为4200元。上诉人尽管对此鉴定结论有疑义,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鉴定结论有效。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负赔偿4200元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对赔偿负连带责任,但原审第三人已支付了土地的青苗费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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