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32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凌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荣成华泰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荣成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一款SUV车身概念设计,原告经三个月的研发,完成了该车的整体造型图,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7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就上述汽车设计项目的车身前期整体造型开发工作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交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款共计(略)元整,被告对此始终未予答复。尽管被告拖延给付预付款,但原告对于被告的企业诚信及履约能力丝毫不曾怀疑,仍然忠实地履行合同,花费六个多月时间完成了全部车身及局部图纸的设计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公司董事长及相关负责人,询问何时进行图纸验收,被告一直寻找借口拖延验收时间。至2005年3月15日,原告一方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复。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在完全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全然不顾合同约定和法律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公然地藐视合同的存在,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先期申请的专利及相关专利文件;2、赔偿原告违约金(略)元整,并向原告公开道歉。

被告荣成华泰公司辩称:原告所作的单项设计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及被告的基本要求,经多次修改仍无法达标,因此,被告有权撤销原告的该项设计内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其仅具有专利申请权,并没有取得专利权,因此无法办理转让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某为中国独立汽车设计师,被告荣成华泰公司为一家经营客车制造、销售、汽车配件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7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定了名称为“SUV-GA型”车身整体造型开发的《委托设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7月8日至2005年3月7日。合同第二条对应达到的设计指标和参数进行了约定,即“达到国内外专利保护要求的整车知识产权和分项知识产权标准,并提供整车及各局部的概念设计数据”。合同第四条对设计的开发经费及支付方法进行了约定,即“车身概念整体设计制图工程的总费用为税后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按技术开发付款标准,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先期支付乙方百分之十的预付款,即人民币叁万壹仵捌佰元整。其余部分以单项设计按双方达成的完成标准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同意,结清所完成单项的剩余款项(详见设计程序取费附表)。另外,若乙方所作的单项设计没有达到设计的验收标准及甲方的基本要求,经过多次修改,乙方仍无法达标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撤消乙方的该项设计内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风险责任承担,即“在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对合同制作工期进行适度顺延,或对合同条款进行合理的修订。设计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困难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即“乙方同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先期申请的专利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进行转让,本项整车知识产权以及各分项知识产权,所有权归属甲方,并由甲方承担专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验收的标准和方式,即“乙方在进行工程的设计工作中,应回避所借鉴两款车型的敏感特征和专利保护范围,不应产生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并积极为甲方进行自主知识产权的申请与保护。所完成作品应不低于先期提供甲方的概念样图标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即“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始执行。任何一方故意违约,或乙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设计作品,则整体合同将终止,并按合同总款项的百分之十进行赔偿”。

原告于2004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公路SUV-GA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第(略)号,并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专利受理通知书》和《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将其所有的第(略)号《专利受理通知书》和《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交由被告,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

被告认为,合同第七条规定“对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转让专利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曾要求原告办理转让手续,但发现原告只是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尚未取得专利权,因而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原告设计应达到的指标和参数,原告只提供了样图,没有提供设计数据,被告在向原告提出修改要求后,原告一直没有修改。

被告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略)元的预付款。

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相继完成了车身的六面体立体图、六面体线描图、车身主结构布置图、车身覆盖件标准图、车身附属件标准图以及内饰部分图纸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其设计图纸进行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设计图纸进行验收。2005年2月26日,原告约见被告董事长,被告董事长在看过原告设计图纸后,认为图纸不可行,但未提出任何具体的有针对性的修改方案。至2005年3月8日合同期满,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2005年3月9日,原告以传真及特快专递的方式敦促被告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委托设计合同》、公路SUV-GA型设计程序取费附表、《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被告就《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给原告所打的收条、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原告于2005年3月9日给被告发的函、原告的设计图纸,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荣成华泰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设计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转让专利申请权而不是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原告的设计图纸是否达到合同的要求。

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仅取得了相关的专利申请权,而未取得专利权,因此无法办理转让手续,是一种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所述“先期申请的专利权”,并不等同于已获授权的专利权,而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交给被告,该行为是原告向被告转让相关专利申请权的真实意思表达,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意谓着以后将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的转让。被告签订该合同及接受上述通知书的行为,已经表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原告就相关设计仅申请了专利而尚未获得专利权。被告根据该合同以及上述通知书可以自行前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如在登记过程中存在问题应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但被告并未主动前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因此,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转让专利申请权而不是专利权,不构成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被告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协议的情况。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相关设计未获得专利权,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认为,原告的设计图纸没有附任何数据,因此不符合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设计指标和参数。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了车身概念整体设计的制图工作,并在合同期内要求被告对所设计图纸进行验收。原告的设计图纸是否满足合同规定的设计指标和参数,被告理应在验收时向原告提出,而被告在合同期内未对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验收,又不向原告支付设计开发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承担对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验收的义务,并且不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设计开发费用,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在合同期内完成了车身概念制图工作,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转让了相关的专利申请权,尽到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未对原告的设计图纸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不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设计开发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略)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

二、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回原告申请号为(略).4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

三、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叁万壹仟捌佰元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