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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与被上诉李某、覃某乙、覃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甲;被上诉人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时45分,被告覃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搭覃某芝、覃某林在藤县X镇由河东往河西方向行驶至藤县体育馆对出路口处与行人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覃某乙、覃某芝、覃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覃某芝、覃某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8日,用去医疗费共计x.4元。被告覃某乙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了8900元医药费给原告李某。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原车主是被告覃某丙,但该车已于2010年12月1日卖给被告覃某乙,实际使用和支配人是被告覃某乙。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9日0时至2011年2月8日24时。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别确认如下: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4元,该项费用有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②对原告请求的误某2169.5元。根据藤县人民医院骨伤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2月8日,虽然医院记录天数为19天,但实际误某天数应为20天。又根据藤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避免左下肢受力1个月”的出院医嘱,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某天数为50天。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参照分行业(即按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43.39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某为43.39元×50天=2169.5元,故原告请求的误某2169.5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③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169.5元。原告主张按50天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20天计算为恰,原告主张按日护理费43.39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天×43.39元=867.8元。④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无交通票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去医院就医要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可按照原告去医院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原告去医院就医时被告覃某丙已支付5元,从医院回家时车费最多不超过1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7元。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x号摩托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7元。由于被告覃某乙在发生此交通事故后支付了8900元医药费给原告李某,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实际赔偿款为x.7元-8900元=x.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覃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覃某丙是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因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卖给被告覃某乙,实际使用人和支配人是被告覃某乙,故不应该由被告覃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某乙以已支付了8900元医药费给原告为由,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予以退还,因被告覃某乙是无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为由主张因被告覃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优于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7元给原告李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覃某乙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由于覃某乙是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不负责任。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某。

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甲、被上诉人覃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某受伤,被上诉人李某因此而主张医药费、误某等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某的伤情及相关证据确认医药费、误某等各项费用的标准及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覃某乙是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情况是针对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责任分担的问题而言的,本案中的原审原告李某是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无过错的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李某的损失进行赔付,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代理审判员陈某培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梁金玲

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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