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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81年出生。

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55年出生。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男,1982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于同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依法逮捕。2010年2月13日被通许县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被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X、张某某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90%,即3437.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发回通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伟

代理审判员李雅奇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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