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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羽某。

一审被告李某甲。

一审被告李某乙。

两一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羽某的委托代理人玉荣;一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李某甲驾驶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岑城镇X村往糯垌海杰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许行至岑溪市X村X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羽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驶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驶离事故现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羽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第七肋骨骨折。”原告至今尚在住院治疗中,截至2011年4月12日(不包括本日)止,原告用去医疗费x.58元。原告住院治疗了162天,原告现还在住院继续治疗。2011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x.1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58元,2、护理费x.56元,3、误工费x.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56.92元,6、交通费300元,7、营养费3000元,8、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x.62元。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是父子关系,李某乙是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原告羽某与其丈夫没有固定职业,居住在城镇。被告李某乙的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原告羽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甲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虽然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对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主张与事故形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提出的责任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羽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截至2011年4月1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截至2011年4月11日止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凭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x元;2、护理费(因原告及其丈夫均无固定职业,按农、林、牧、渔业计)即x元÷365×162=7030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即x元÷365×162=7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62=648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2人3天计即x元÷365×6=26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交通费发票提供,但原告应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00元;7、营养费,因原告没有相关依据说明需要增加营养,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8、摩托车损失费没有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8项合计x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故原告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x元并没有超过出交强险x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元,因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中,故对被告要求返还的主张一审法院暂不作处理。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赔付,其请求其他被告连带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04-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羽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653元(缓交),减半收取826元,由原告羽某负担27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56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的x元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限额内支付。二、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x元。

被上诉人羽某的委托代理人玉荣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云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羽某受伤,被上诉人羽某因此而主张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羽某的伤情及相关证据确认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的标准及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羽某的损失进行赔付,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上诉认为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限额的x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羽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梁金玲

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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