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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赖某、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练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斌。

一审被告吴某。

一审被告霍某某。

以上两一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被上诉人赖某、覃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斌;一审被告吴某、霍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赖某均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旺国往平政方向行驶,当行至376县道74km+200m处,与对向由被告吴某驾驶的赣x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赖某均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0日,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均、吴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霍某某、吴某已支付丧葬费x元,垫付医疗费1671元,共x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是被告霍某某雇请的司机。霍某某为赣x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原告赖某、覃某系赖某均的父母,赖某均未婚,无子女,原告及赖某均均为广西农业户口。2010年12月16日,原告赖某、覃某认为肇事车辆赣x号车主为霍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资溪县闽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请求追加霍某某为本案的被告。2010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霍某某为本案的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与受害人赖某均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事故总损失经本院核定为x.57元。其中:1、医疗费1671元;2、处理事故误某390.57元(x元/年÷365天×3天×3人)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按3人3天计;3、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从家往返县城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死亡赔偿金x(3980元/年×20年);6、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因赖某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超过以上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某某所有的赣x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其他损失x.57元,共x.57元。被告吴某是被告霍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吴某是从事雇佣活动,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霍某某已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医疗费1671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57元,被告霍某某已赔偿原告的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霍某某。原告赖某、覃某在诉讼中自愿撤销对被告江西省资溪县闽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认为不应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承保赣x号自卸低速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赖某均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57元,其中x.57元支付给原告赖某、覃某,x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霍某某;二、驳回原告赖某、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某、覃某负担2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23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直接赔偿x.5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4641.57元,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某明显与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不符的问题。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交强险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由我公司承担x元,超出部分4641.57元由一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赖某、覃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吴某、霍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发华答辩称:交强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交强险的规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赖某均死亡,被上诉人赖某、覃某因此而主张医药费、误某、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确认的医药费、误某等各项费用的标准及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赖某、覃某的损失进行赔付,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上诉认为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外的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某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金玲

马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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