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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重婚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出生.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朱俊英(又名朱某云)登记结婚,自2006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又与潘华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以申请撤销杞县X乡人民政府为被告人李某某与朱广云颁发的结婚证为由,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6日作出了(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杞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12日为朱广云与李某某颁发的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朱XX、潘XX等人证言,书证结婚证和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重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认定李某某犯重婚罪既有其本人供述,又有证人朱XX、潘XX等人证言和书证结婚证等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虽然李某某向杞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与朱俊英(又名朱某云)的结婚证,杞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该结婚证,但目前该案件正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撤销结婚证的判决尚未生效。不论该结婚证是否被撤销,在该结婚证被撤销前就应该认定李某某与朱俊英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代理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志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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