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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追偿权纠纷及保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某公司)诉被告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追偿权纠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担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光公司、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及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某公司诉称:2009年8月,我公司与金光公司签订《委托担某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金光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嵩山路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本金80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最高额保证,担某24万元,金光公司在我公司向广发嵩山路支行出具保证前债权人借款发放之前一次付清。金光公司在我公司出具保证前向我公司缴纳保证金80万元,未按照约定缴纳的,按未缴纳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向我公司出具《个人信用(反担某)保证函》。五份保函约定,我公司为金光公司向广发嵩山路支行借款800万元提供担某,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五人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某。2009年8月3日,我公司与广发嵩山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广发嵩山路支行向金光公司的综合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1日,金光公司与广发嵩山路支行签订编号为(略)Z008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嵩山路支行向金光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800万元,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3日。2009年8月3日,广发嵩山路支行向金光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0年7月30日金光公司归还贷款,同日,广发嵩山路支行又向金光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1年7月30日到期。2011年5月13日,广发嵩山路支行向我公司发出《提前履行担某责任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5月26日,我公司按照提前履行担某责任通知书》偿还了贷款本金800万,利息5900元。我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对主债务人金光公司享有追偿权,并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金光公司支付借款本息、担某、风险保证金滞纳金、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作为反担某人,对前述贷款本息及承担某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金光公司支付我公司因履行担某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800万,利息5900元;2、判令金光公司支付我公司担某24万元;3、判令金光公司支付我公司风险保证金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5月31日为72.96万元,以后连续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4、判令金光公司支付我公司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违约金50万元;5、判令金光公司支付我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暂计至2011年5月31日为14.4万元,以后连续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6、判令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担某、风险保证金滞纳金、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承担某带清偿责任;7、金光公司、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承担某案的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担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2009年8月1日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

证明内容:担某公司发放贷款的依据,也证明我公司提供了担某。

证据二:2009年8月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明内容:我公司为金光公司在广发嵩山路支行的贷款800万提供了担某。

证据三:提前履行担某责任通知书一份,付款回单一份。

证明内容:我公司为金光公司在广发嵩山路支行的800

万贷款及利息承担某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委托担某合同》、《个人信用(反担某)保证函》各一份。

证明内容:分别证明金光公司委托我公司提供担某,五被告金光公司、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提供反担某。

金光公司、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共同答辩称:一、对担某公司要求金光公司支付因履行担某责任已偿还的借款本金800万,利息5900元,无异议;二、因担某公司未履行担某金通知给付义务,且担某金无违约应返还,故应视为担某公司以行为放弃该权利,不应再向金光公司主张担某24万元,且担某公司担某期限不足12个月,诉求全部担某金,不适当;三、担某公司也未告知金光公司交付风险保证金,亦不存在逾期交纳违约,应视为担某公司以行为放弃该权利,且日千分之三滞纳金,折合月利率9%,该违约金极高,不合法,不应支持,特别是未通知交纳前提下,造成金光公司违约,客观上扩大了反担某人的担某范围,加重了担某责任,有失公平,不应支持;四、在金光公司不存在借款违约事实前提下,担某公司自愿代偿,金光公司没有违约,担某公司诉请5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五、担某公司日千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实质就是贷款利息,折合月利率9%,折合年利率108%,典型的违法“高利贷”,属无效约定,其超出同期贷款利率部分无效。六、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并未为本次银行借款提供反担某,正如担某公司所诉,反担某人系为担某公司的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3日银行贷款的担某提供的反担某,而未为担某公司2010年7月30日-2011年7月30日银行贷款的担某提供的反担某,且担某公司也未将该事实告知反担某人。故担某公司诉请反担某责任承担某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金光公司、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当庭没有证据出示。

樊某答辩称:一、诉争“广发银行贷款反担某合同”案实为两个刑事案件即贷款合同诈骗案和借款人第一被告金光公司与广发嵩山路支行合谋骗取担某案(及骗取担某公司对其2010年7月30日以后的“贷款担某”);二、关某本案民事方面,我依法不应当承担某事责任即本人不应该承担某来应当金光公司承担某借款本息、担某、风险保证金滞纳金、债权人提前收回贷款违约金、财产有偿使用费、本案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应该承担某他任何连带责任和任何其他费用。

被告樊某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河南中小企业投资担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正华(河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张,金光公司股权构成表一张。

证明内容:主要说明金光公司的股权构成以及正华公司是金光公司的股东。

证据二:2010年8月3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

证明内容:马某甲、正华公司向长葛市工商局申请将1400万元股权质押给担某公司。

证据三:2010年9月20日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各一份。

证明内容:马某甲、正华公司向长葛市工商局申请注销1400万元股权出质。

证据四:审计号为x,x的审计报告两份。

证据五:2010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

证据六:股东拥有的个人财产清单。

证据七:银行转账清单四张。

证据八:金光公司欠款金额表两张。

以上四至八项证据皆证明:金光公司骗贷。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某甲系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马某甲妻子,马某乙、马某丙系两人子女。

2009年8月1日,金光公司与广发嵩山路支行签订编号为(略)Z008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嵩山路支行向金光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800万元,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3日。

2009年8月3日,担某公司与广发嵩山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某公司为广发嵩山路支行向金光公司的综合授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某。同日,广发嵩山路支行向金光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五人分别向担某公司出具《个人信用(反担某)保证函》,内容为:由于贵公司为金光公司向广发嵩山路支行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3日借款本金最高额800万元提供担某,本信用反担某人自愿向贵公司提供反担某,并履行以下担某内容:一、本信用反担某保证人同意承担某保证范围为:(一)贵公司担某的上述债务人与债权人与贵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及贵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某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某同,也包括债务单方所做出的承诺;(二)担某金额:保证金额为贵公司担某的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收的担某手续费及损失。二、本信用反担某保证人承担某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担某公司与金光公司签订委托担某合同,合同上没有显示签署日期,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金光公司向广发嵩山路支行借款,与之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3日借款本金最高额800万元,金光公司向担某公司申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某,担某公司同意提供担某;第二条,担某公司为金光公司提供担某,金光公司须在担某公司提供担某前一次性交清担某24万元;第三条,金光公司在担某公司出具保证前向担某公司交纳实际担某额的10%的保证金,金光公司未按约定缴纳保证金,按未缴纳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担某公司支付滞纳金;第七条,1、金光公司违约的,担某公司有权提请广发嵩山路支行收回本笔债权,广发嵩山路支行也有权提前清收债权并有权从担某公司的账户中扣收资金,金光公司除按本合同其他条款承担某任外,担某公司有权对金光公司收取伍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且担某公司所收担某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金光公司和反担某人承担;2、如金光公司逾期偿还债务,担某公司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金光公司收取担某外,另在担某的债务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债务逐日收取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3、如金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担某公司承担某保责任,履行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金光公司按代偿额的目千分之三向担某公司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为约定。担某公司认可金光公司已向其交纳了24万元担某和80万元保证金。

2010年7月30日,金光公司向广发嵩山路支行归还上述贷款800万元。同日,广发嵩山路支行又向金光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约定2011年7月30日到期。金光公司没有将该笔借款告知担某公司。

2010年8月3日,担某公司向金光公司退回了80万保证金。2011年5月13日,广发嵩山路支行向担某公司发出《提前履行担某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某义务。2011年5月26日,担某公司按通知书偿还了本金800万,利息5900元。

本院认为:担某公司为金光公司提供担某,并代金光公司向广发嵩山路支行履行了债务,现担某公司向金光公司追偿,且金光公司予以认可,故担某公司要求金光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担某公司仅向金光公司提供了一次担某,金光公司也依约定在担某公司出具担某前交纳了担某和风险保证金,故担某公司再次向金光公司主张担某和风险保证金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光公司违约致使广发嵩山路支行向担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担某公司与金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某合同》的约定,金光公司亦对担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某约责任,故担某公司要求金光承担某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担某公司代金光公司履行了债务,向金光公司主张代偿债务的财产有偿使用费,本院认为,担某公司主张的财产有偿使用费系资金利息损失,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为宜,故本院对担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分别向担某公司出具《个人信用(反担某)保证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其承诺,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的保证范围仅限于担某公司向广发嵩山路支行保证的债权及利息,故担某公司要求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对借款本息承担某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某公司对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的其他主张超出的保证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担某公司虽然放弃了股权质押和房产抵押,但股权质押和房产抵押均系主债务人金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某公司可以要求樊某就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某证责任,故樊某辩称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中小企业投资担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略)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中小企业投资担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三、马某甲、王某、马某乙、马某丙、樊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某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河南中小企业投资担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用x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某有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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