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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张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某,2011年4月初,原告丈夫张某乙齐在自家房屋后砌台阶,被告多次无理取闹,并将原告家砌好的石块台阶掀翻。2011年4月7日6时,原告丈夫张某乙齐准备向被告之子张某乙明说明,在张某乙明驾驶的挖掘机经过时,拦下挖掘机准备向其讲理,这时被告张某乙夫妇即赶到现场,其中被告之妻将张某乙齐停放在路边的二轮男式摩托车掀翻,被告张某乙即上前殴打张某乙齐腰部,原告见状上前劝阻,料不到,张某乙即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鲤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原告还无法爬起。事后,经公安机关某查,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夫妇被行政处罚,罚款贰佰元。原告夫妇被殴打后,当天即到仙游县医院治疗,张某乙齐门诊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901.71元,原告门诊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328.81元。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夫妇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共花去鉴定费200元。综上,被告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原告夫妇致伤,其行为不仅侵害原告夫妇人身,也使原告夫妇经济遭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3228.81元、误某502.9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831.21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1年4月X号,被告儿子要去上班车被原告丈夫张某乙齐用摩托车横挡在被告儿子的“钩机”前,被告儿子要开“钩机”去工地,被告家与张某乙齐之间有一块空地,有协议,不得盖建筑物等,但张某乙齐在空地上砌墙,被被告拆掉,所以当时发生纠纷,被告见张某乙齐用摩托车横挡被告儿子的“钩机”,不让去上班,被告就过去欲将摩托车拉开,让被告儿子的“钩机”过去,这样,张某乙齐不让被告拉开他的摩托车,被告就和张某乙齐推扯了几下,张某乙齐的妻子看见被告与张某乙齐互相推扯,就冲进来用身体撞被告,陈某倒在地大叫被告打她,但她是妇女,被告那里敢打她,后来在邻居的拉劝下,被告儿子的“钩机”也去上班了。被告和张某乙齐互相推了对方一下胸部,没有打架。事情暂平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张某乙齐与被告张某乙系邻居,原、被告间因相邻空地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4月5日,被告张某乙将原告在相邻空地上所砌的围墙推倒,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1年4月7日6时许,被告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乙明驾驶挖掘机准备去工地上班,原告陈某的丈夫张某乙齐用摩托车横挡在挖掘机前,不让张某乙明上班,被告张某乙就上前与原告陈某丈夫张某乙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乙推了张某乙齐一下,原告陈某在旁边看到这种情况,过去用身体将双方隔开,被告张某乙再推原告陈某一下,原告陈某就倒地。后经邻居的拉劝下,事态得以平息。次日,原告夫妇向公安机关某案。2011年5月6日,原告陈某到仙游县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仙游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诊断:软组织损伤。目前病情及处理意见:自诉于4月7日被他人击伤前胸部,引起前胸部疼痛,转侧不行,跪地摔倒后引起左膝重痛,DE前胸部正中压痛,左膝前皮肤痂斑压痛。”即日,原告陈某门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28.81元。于2011年4月15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闽)公(仙)鉴(伤检)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乙齐、陈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原告陈某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00元。2011年4月30日,公安机关某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当面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付所有经济损失壹万伍仟元,但被告张某乙称只推一下,只愿意赔付给原告所有经济损失壹佰元,给原告一个面子,这样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即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乙处以罚款贰佰元,并于2011年5月3日告知原告对民事赔偿部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陈某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以下焦点,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是:

一、被告张某乙是否有殴打原告陈某原告陈某主张,被告张某乙即上前殴打张某乙齐腰部,原告见状上前劝阻,料不到,张某乙即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陈某提供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告知民事权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发票费用明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某乙以证实。被告张某乙否认自己有殴打原告陈某。本院调取鲤城派出所公安卷宗,该卷宗中,证人张某丙于2011年4月19日在鲤城派出所证明:“2011年4月6日7时许,我刚好抱孩子站在家门前,看见了事情的经过。因张某乙齐与张某乙两家之间有一块空地,以前也发生了多次纠纷,他们两家以前有定下协议说两家房子之间不得堆放杂物及建筑,但张某乙齐欲在他们两家之间的空地砌围墙,但张某乙家不让,前一天,张某乙齐砌围墙又被张某乙家推掉,4月6日上午,张某乙的儿子开一轮“钩机”欲去工地务工,但张某乙齐将他家的摩托车倒在“钩机”前,张某乙的儿子将“钩机”车往旁边走,张某乙齐又将摩托车往“钩机”前挡着,不让“钩机”过去,这样来回几次,张某乙就从家中出来,冲过去与张某乙齐理论,但张某乙的儿子在“钩机”驾驶室内没有下来,双方理论着,说围墙的事情,张某乙欲让儿子所开的“钩机”过去去工地务工,这样,张某乙将张某乙齐推了一下,张某乙齐的妻子陈某在旁边看到这种情况,过去将双方隔开,后张某乙有再推了张某乙齐妻子一下,后张某乙齐的妻子陈某就倒地。张某乙的儿子在驾驶室内下来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让村干部过来,后来张某乙的儿子就将“钩机”开走去工地务工了。事情暂平息,当时我也过去拉劝。”被告张某乙在庭审中陈某“原告先推搡我,我才推搡原告。”本院审查认为,仙游县公安局作出(闽)公(仙)鉴(伤检)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某乙齐、陈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4月6日6时多许,张某乙在鲤城街X村X路X号家前路面与张某乙齐、陈某夫妇发生邻里纠纷导致打架,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决定对张某乙处以罚款贰佰元。双方当事人对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均有异议,应认定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可认定原告陈某夫妇与被告张某乙因相邻关某发生纠纷,被告张某乙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有推了原告陈某一下致原告陈某摔倒在地上受伤,其伤情为轻微伤。

二、原告陈某主张某乙疗费3228.81元、误某502.9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元,计4831.21元能否认定原告陈某主张某乙被被告张某乙殴打致伤,花医疗费3228.81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误某502.9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831.21元。原告陈某提供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发票费用明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某乙以证实。被告张某乙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原告陈某提供的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发票费用明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确认。2011年5月6日,原告陈某到仙游县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仙游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诊断:软组织损伤。目前病情及处理意见:自诉于4月7日被他人击伤前胸部,引起前胸部疼痛,转侧不行,跪地摔倒后引起左膝重痛,DE前胸部正中压痛,左膝前皮肤痂斑压痛。”即日,原告陈某门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28.81元。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该医疗费3228.81元应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某乙门诊治疗8天,请求误某502.92元,但原告所提供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发票费用明细一份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到仙游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主张某乙诊8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误某时间只能按一天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某用标准》,即本案误某应为6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某没有提供相关某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且原告的伤情较轻,原告陈某请求营养费9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请求交通费1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定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某乙以证实,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中,原告陈某、张某乙齐夫妇与被告张某乙因相邻关某引发纠纷,被告张某乙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有推了原告陈某一下致原告陈某摔倒在地上受伤,其伤情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某用标准》,本案造成原告陈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228.81元、误某62.8元、鉴定费100元计为3391.61元。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4月6日6时多许,张某乙在鲤城街X村X路X号家前路面与张某乙齐、陈某夫妇发生邻里纠纷导致打架,经法医鉴定,张某乙齐、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决定对张某乙处以罚款贰佰元。考虑到本案打架系原告丈夫张某乙齐挑起的,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张某乙齐与被告张某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应承担50%的责任,即3391.61元×50%=1695.8元。原告陈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鉴定费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人民币六十五元,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一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斌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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