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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郑州市X村与同事梁某合租的X房间,趁梁某上班不在家之际,将其放在房间被褥下的1400元现金和抽屉内一部灰色高仿诺基亚N8型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调查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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