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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出售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贾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贾某某联系,双方约定10:100的比例由被告人韩某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假币x元,被告人贾某某以购手机为名,委托其姐夫万严彪将4000元交给被告人韩某,告诉其姐夫万严彪将韩某给的“手机”托运到郑州。后万严彪到韩某处将4000元钱交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将事先装好x元假币的一个盒子,放在一个袋子里交给万严彪,然后万严彪通过道口至郑州的客车将该x元假币托运给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其在郑州市汽车北站开的超市,利用顾客来买商品之机,乘顾客不备,将假币与顾客支付的真币进行调换,然后以顾客的钱币是假币为由让顾客重新给钱,借机将自己的假币调换出去,共计调换4000元。

2009年7月某日,被告人韩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以12:100的比例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售假币,被告人刘某某随即以2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韩某处购买假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在开封市开的今晨超市,利用顾客来买商品,乘顾客不备,将假币与顾客支付的真币进行调换,然后以顾客的钱币是假币为由让顾客重新给钱,借机将假币调换出去,共计调换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退出赃款6400元。被告人贾某某退出赃款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1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检举揭发赵学友购买假币的犯罪行为,已由滑县人民检察院以赵学友犯购买假币罪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万xx、王xx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没收收据、安阳经侦支队说明,(略)人民检察院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被告人韩某、贾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出售,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某售假币罪。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核其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某买假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某,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能够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属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贾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国家货币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对被告人韩某所退赃款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贾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冯建领

代理审判员贾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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