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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亚方舟科技发展中心与深圳市添利龙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通联合商务咨询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2476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利亚方舟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华海大厦807。

被告深圳市添利龙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培森大厦X楼H房。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向宁,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鑫,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通联合商务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郎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职员,住(略)-202,现住该中心宿舍。

原告北京利亚方舟科技发展中心(简称利亚方舟中心)诉被告深圳市添利龙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添利龙科公司)、北京万通联合商务咨询中心(简称万通联合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添利龙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并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该民事裁定书。由于添利龙科公司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5年1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的管辖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亚方舟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某甲,万通联合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添利龙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亚方舟中心诉称,我中心是“利亚方舟贴纸相系统V9.9”软件(简称利亚系统)的著作权人。2003年11月,我中心发现添利龙科公司对该软件产品进行非法破解、生产、销售,并将其改名为“龙科数码贴纸相软件V998版”(简称龙科软件)。2004年4月1日,添利龙科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发布并以每套3500元的价格销售龙科软件。同年7月1日,添利龙科公司的经销商万通联合中心将一套龙科软件销售给一案外人。当月12日,添利龙科公司又通过邮寄方式将一套龙科软件销售给另一案外人。添利龙科公司故意破坏利亚系统的版权保护措施,改变利亚系统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并非法复制、销售侵权的龙科软件的行为,万通联合中心代理销售侵权龙科软件的行为,均侵犯了我中心对利亚系统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现我中心起诉要求添利龙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中心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276.35元;要求万通联合中心停止销售侵权软件。

添利龙科公司未答辩。

万通联合中心辩称,我中心为了自己使用从添利龙科公司购买了一套龙科软件,由于不适合使用才转卖给案外人,我中心并非添利龙科公司的经销商。因此,我中心同意停止销售,并保留向添利龙科公司追究的权利。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利亚方舟中心提供如下材料: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利亚系统的源代码前中后各10页及设计方案及一套利亚系统的产品(包括6张光盘、6本图册、1个加密狗和1本说明书),以证明其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2、(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和(略)号公证书、李某平证明及其购买龙科软件时获得的发票、光盘和加密狗、案外人购买龙科软件时与万通联合中心签订的软件销售协议、利亚系统和龙科软件的系统盘、操作流程界面内容的打印件及其对比情况,以证明添利龙科公司和万通联合公司侵权;

3、公证费发票2张、购买龙科软件的发票1张,以证明其支出的费用。

添利龙科公司未对上述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万通联合中心对上述材料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力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添利龙科公司和万通联合中心均未提交证据。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0月1日,利亚方舟公司首次发表了利亚系统,并于2004年4月15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3年9月10日,案外人李某平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龙科软件(包括6张光盘、8本图册、1本说明书和1个加密狗)。2004年7月1日,案外人于国栋从万通联合中心购买了一套添利龙科公司生产的龙科软件(内容同上),总金额为4500元。同年7月15日,案外人黄万海通过邮寄方式以1270元从添利龙科公司购得龙科软件的一套光盘,其中不包括8本图册和1本说明书。

2004年9月27日,添利龙科公司在其网站上将龙科软件作为其产品进行介绍。

经当庭演示和对比,利亚系统和龙科软件存在以下异同:

1、二者均包括背景图册、1个加密狗、6张贴纸相软件光盘和1本说明书,利亚系统有6本背景图册,龙科软件有8本背景图册;

2、二者的背景图册中绝大部分图片相同,龙科软件的背景图册中增加了部分内容;

3、二者的功能、操作流程、倒计数的提示语言和声音完全相同;

4、二者的序号输入界面、拍照界面、打印菜单界面的图案相同,但边框底色不同,且龙科软件在上述界面的边框增加了“龙科数码贴纸相机”字样;

5、二者的广告界面和款式选择界面的图案及边框底色不同,但其中“照片张数”、“拍照次数”,及序号输入的位置和字体均相同,龙科软件的广告界面有“龙科数码”字样,利亚系统的广告界面中包含利亚方舟中心的全称和“利亚方舟贴纸照相机”字样;

6、二者安装后生成的系统文件数量相差3个,龙科软件比利亚系统多2个不影响程序的文本文件和1个卸载文件;

7、二者安装后生成的系统文件,除了7个提示图片文件和4个内界面边框文件外,其余文件的名称、大小、类型、修改时间均相同;

8、二者的(略).INI文件和(略).INI文件打开后,内容完全相同;

9、二者均需要加密狗才能启动系统,但二者的加密狗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采取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修改、复制、发行其软件,且不得对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进行避开或破坏行为。

经当庭的演示和对比,龙科软件和利亚方舟中心享有著作权的利亚系统在功能、操作流程、主要界面及其中的提示文字、提示语言和声音、所包含的背景图内容、绝大部分系统文件的名称、大小、类型及其修改时间等方面存在诸多相同之处。而添利龙科公司未就上述相同文件的内容存在差异提供证据,且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均属软件中的非实质内容。因此,上述对比结果足以说明二者为实质性相似的软件。在龙科软件和利亚系统实质相似,且添利龙科公司不能提交其源代码,也不能说明其软件开发过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添利龙科公司侵犯了利亚方舟中心对利亚系统享有的复制权。添利龙科公司将利亚方舟中心在利亚系统中的署名删除,改为自己的名称,对利亚系统中的个别文件进行修改、增加背景图片,并对外销售龙科软件的行为,还侵犯了利亚方舟中心对利亚系统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发行权。同时,由于利亚方舟中心对利亚系统采取了加密狗的技术保护措施,而添利龙科公司删除署名、修改文件内容、增加背景图片的行为,必然需要通过破解该系统的加密狗才能实现,故添利龙科公司的行为属于为达到复制、发行目的而故意破坏著作权人对其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利亚方舟中心要求添利龙科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龙科软件的销售价格、添利龙科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利亚方舟中心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利亚方舟中心提出50万元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应予支持。鉴于该50万元的赔偿数额中已经包含了利亚方舟中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因素,故对其另行提出的3276.35元合理费用,本院不再支持。

万通联合中心作为销售者,能够说明其销售的侵权软件的来源,故其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添利龙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的“添利龙科贴纸相系统V998版”;

二、深圳市添利龙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一家北京市出版的、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向北京利亚方舟科技发展中心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深圳市添利龙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深圳市添利龙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利亚方舟科技发展中心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四、北京万通联合商务咨询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添利龙科贴纸相系统V998”版;

五、驳回北京利亚方舟科技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深圳市添利龙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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