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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首云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凡、雷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X村X号附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x元,余款自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房屋也由原告使用至今。现在该房屋已由被告买断产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某协助配合原告刘某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辩称,签订合同时,诉争房屋系重庆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房,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无处分权,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不存在协助配合原告将争议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问题。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房价款明显偏低,违约金偏高,对被告显失公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X村X号附X号住房一套,一室一厅,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x元正(陆万元正),同时约定原告刘某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李某房款x元,余款x元自被告将该房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后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过户费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x元,该房屋由原告前妻使用至今。

2009年6月17日,被告李某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由被告李某购买位于重庆市X村X栋附X号房屋,诉争房屋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屋转让合同》及《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本案诉争房屋系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房,被告李某只享有使用权,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该房屋卖与原告,应属无权处分,但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取得了处分权,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善后原告付清房屋余款,按该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依据上述约定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诉争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重庆市X村X村X-X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于原告刘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首云翠

人民陪审员何凡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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