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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阮富枝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成介之律師

再審被告私立輔仁大學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

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

法院)係主張再審被告無故停止再審原告之公保,致再審原告無法領取公

保殘障補助,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該損害,原第

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非公保之保險人,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公保

殘障補助,不應准許,顯有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而

予以判決之違誤;又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底任職於再審被告期間,因

職場未設置安全斷電按鈕,致受傷害,主張依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及民法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原第二審判決僅

以侵權行為時效完成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是項請求,而漏未就債務不履行

之時效予以審酌,亦有違反本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情形等。

乃原確定判決竟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

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再者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

訴主張再審被告無故停止伊之公保,致伊無法領取公保殘障補助,而依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該損害,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

非公保之保險人,認再審原告向其請求給付公保殘障補助,不應准許。該

判決所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無錯誤,惟原確定判決維持該第二審所

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乃係依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上開事實為基礎,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事由所舉情形,核係原第二審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

誤之問題,已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被告係

於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後,始停止再審原告之公保,該項終止既經法院認合

法有效,則再審被告停止再審原告之公保,即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已

不得請求公保機關給付殘障補助,自無由訴請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原確定

判決不准再審原告之請求,理由固有未合,結果並無不當,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次查再審原告主張:

伊於七十七年底任職於再審被告期間,因職場未設置安全斷電按鈕致受傷

害,於原第二審法院依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及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原第二審判決僅以侵權行為時效完成為由,

駁回伊此部分請求,漏未審酌債務不履行之時效問題云云,固亦屬實情。

惟依前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謂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謂有理由。

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收受原第二審判決時即知有該項事由,其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時不為主張(見再審原告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執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自

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

,記載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無論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七條抑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均未據提出該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加以說明,亦難認再審原告就原確

定判決有該項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法官阮富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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