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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化名舒X),男,X年X月X日生于佛坪县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男,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后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冉某、唐xx夫妇经营的餐馆与谭xx、冉xx合伙经营的餐馆相邻。2000年11月17日,唐xx与冉xx因抢生意吵架,三教殿村村委会责成两家餐馆停业整顿。11月18日傍晚,唐xx与谭xx、冉xx再次发生争吵、撕扯。唐xx给冉某打电话称被谭xx打了,冉某赶回时发现自家餐馆内的电壶、电饭锅等物品均摔在地上,便到相邻餐馆找谭xx论理,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冉某将谭xx仰面推到,致使谭xx后脑磕在水某地面上受伤。11月20日凌晨,谭xx死亡,冉某得知此消息后潜逃。2011年9月27日,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康xx、祝xx、冉xx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冉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冉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外逃打工期间能够遵纪守法,归案后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过,并表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当地村委会在调处纠纷过程中处置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加之事发后被害人家属没有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因此,村委会和被害人家属对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没有伤害致死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死亡出乎被告人预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唐xx、冉某夫妇经营的长虹餐馆与谭xx、冉xx合伙经营的志美餐馆相邻,两家关系不睦。2000年11月17日,唐xx与冉xx因抢生意吵架,当地村委会责成两家餐馆停业整顿,并停止给两家餐馆供电。11月18日傍晚,唐xx再次与谭xx、冉xx发生争吵、撕扯,唐xx觉得自己吃了亏,便将自家餐馆内的水某、桌椅等物品摔在地上,然后给冉某打电话称被谭xx打了。冉某接到电话便赶到志美餐馆与谭xx论理,继而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冉某将谭xx推到在地,致使谭xx后脑磕在水某地面上。2000年11月20日谭xx因颅内出血、水某,经救治无效死亡。冉某得知谭xx死亡消息后外逃,并使用化名在X工。2011年9月27日,冉某在昆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过程中,就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佛坪县公安局对冉某抓捕情况报告及通告,昆明市公安局抓获冉某经过。证实被害人谭xx死亡后,冉某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0年11月2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将冉某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实施网上追逃。2011年9月27日,冉某被抓获。

冉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康xx(又名康xx)证言:2000年11月18日,唐xx和我们发生吵骂、撕扯。结束后,我们各自回到餐馆。约半个小时后,冉某、冉xx在门外打门窗,不知谁开的门。冉某进来后就一把抓住谭xx衣领,并用拳头打谭xx。我当时和唐xx撕扯在一起,我丈夫谭xx怎么被打倒在地的,我没看到。我们将谭xx抬到沙发上,谭xx称头痛。之后,派出所民警来看了一下现场,让两家各自看伤。第二天11点多我带谭xx在西岔河卫生院给谭xx吊了几瓶液体。11月20日凌晨,谭xx称头痛得很,我们就将其送到佛坪县医院抢救,但没救过来。

唐xx证言:11月18日晚8时许,我和餐馆的服务员与谭xx发生厮打,我觉得自己吃了亏,我有气就将自家餐馆的东西摔在地上,然后给冉某打电话,让他给我出口气。冉某和他兄弟冉xx接到我的电话后赶到我们餐馆,看到餐馆的情形后就到志美餐馆找谭xx。我当时正与康xx争执,谭xx怎么倒地的我没看到。听我丈夫冉某说他和谭xx撕扯在一起,是他把谭xx摔倒在地上的。

冉xx证言:11月18日早上,我哥冉某回到安子沟说他们跟冉xx吵架,村上把两家的电停了,没有生意可做。当日晚上,冉某喊我说餐馆出事了,下去看看。我们赶到长虹餐馆,发现餐馆的东西被整的乱七八糟。唐xx告诉我们她被谭xx、冉xx打了,我哥就到志美餐馆找谭xx论理。到志美餐馆后,我嫂子和谭xx他媳妇撕扯在一起,谭xx和冉某挖抓起来,并相互撕扯衣领。撕扯过程中,谭xx仰面倒地。谭xx被扶起后我们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祝xx(冉xx丈夫)证言:冉xx开的餐馆和冉某开的餐馆是两隔壁,两家经常为生意争吵。因吵架,村上把两家的电停了。打架那天我们再次发生了争吵。当天晚上,我和谭xx夫妇还有餐馆服务员点的蜡烛在餐厅烤火,冉某带的他弟弟冉某伟打我们餐馆的门窗,我打开门后,冉某就冲进来和谭xx争吵起来,并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双方撕扯打了一阵,冉某猛一掀谭xx,用腿一绊谭xx,谭xx仰面倒地,后脑勺磕在了水某地面上。

胡xx证言:11月18日,我和唐xx与志美餐馆的谭xx、冉xx等发生争吵、撕扯。唐xx有气,就将自家餐馆的电壶等东西摔在地上,并给冉某打电话。冉某、冉xx赶到后,唐xx说谭xx等人将我们打了。冉某同冉xx便去了志美餐馆。

张x、徐xx证言:11月18日,长虹餐馆的唐xx及服务员和我们餐馆的祝xx、冉xx、谭xx吵架、撕扯,被在场人挡开。过了约半个小时,冉某、冉xx赶到志美餐馆踏门,祝xx将门打开后,唐xx去打谭xx被康xx拉开。冉某过去一只手抓住谭xx衣领,另一只手在谭xx背上打了几拳,并将谭xx往后一推,谭xx仰面摔倒在地。

冉xx证言:11月18日,我和谭xx与唐xx及长虹餐馆的服务员发生争吵、撕扯。结束后,我头昏就去睡了,具体打架过程我没看到。11月20日,我们看谭xx不行了,就送往县医院抢救,结果没救过来。

冉某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一致。

李xx证言。证实11月19日谭xx在康xx陪同下曾在西岔河卫生院就诊。

张xx证言证实,长虹餐馆、志美餐馆两家业主经常吵架,村上曾经调解,但双方不听,村上把双方的电给停了。11月18日晚上,双方再次打架,他就让人打了“110”报警。

韩xx证言证实,11月20日拂晓,唐xx到他家对冉某说谭xx看不行了,冉某称去派出所,之后离开他家。

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谭xx系头枕部作用于钝性物体致颅内出血、水某、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因生产经营与人发生纠纷,并殴打他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辩护人关于村委会没有彻底解决纠纷,被害人家属没有及时给予治疗,均应负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靳士廉

审判员杜辉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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