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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贵州大厦与陈某摩托车保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20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贵州大厦,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天元拍卖市场外联部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海口龙华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贵州大厦。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营业部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因摩托车保管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本案。本院于200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长征,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骑摩托车到原审被告处炒股,并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停车场保管,上诉人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双方的寄存保管合同即告成立。被上诉人虽未缴纳保管费用,但按有偿寄存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缴纳费用并非合同成立的必要前提,而仅是保管合同成立后被上诉人依合同应承担的一项义务。如被上诉人不履行缴费义务,上诉人可依约提起诉请,但并不影响上诉人按照保管合同应负有的保管义务。如摩托车毁损、遗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虽曾为被上诉人缴纳过保管费,但与被上诉人建立实际保管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而非原审被告,故被上诉人主张被告应对其摩托车遗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其收取的是车辆停车费及被上诉人摩托车未在其停车场丢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4286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两位好友证言,认定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上诉人停车场保管证据不足。两位证人均某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没有当庭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其在停车期间是否曾把摩托车骑走或借给他人使用。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贵州大厦停车场寄存保管,双方的寄存保管合同即告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车辆寄存保管合同中,停车场对外公开服务是一种要约邀请,寄存人去停车场停放车辆是一种要约,保管人接受保管物,出具保管凭证,即是一种承诺。如果被上诉人只是随意把摩托车放在贵州大厦停车场,既没有要求上诉人给付保管凭证,也没有向上诉人交停车费,这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接受与交付行为,不能说明保管合同已经成立。第三,关于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确实把摩托车停放在贵州大厦,上诉人并未收取停车费和保管费,是一种无偿的保管。在这期间,上诉人既未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也没有将车辆转交第三人保管,更没有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根本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适用法律问题。一审判决已认定双方的寄存保管合同关系,却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的有关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略)元,一审判决赔偿4286元,却要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二审提交1999年1月7日"贵州大厦停车场保安职责"和2000年1月20日"贵州大厦车场保安员职责",以证实其对停车场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车辆必须凭停车牌进出。

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称两位证人系某上诉人朋友且未出庭作证。事实上,一审时两位证人均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自在原审被告处炒股以来,一直由原审被告代为缴纳车辆保管费用,但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索要停车费。由于上诉人管理混乱,导致停放在其指定地点的摩托车丢失,其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同意按评估价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交。

原审被告陈某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停放车辆,应向上诉人索要停车保管凭证,双方由此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直对停放在其所管辖范围内的车辆进行收费,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停放在上诉人处的争议,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上诉人自1999年开始在原审被告处炒股(原审被告交易场所设于上诉人处),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惯例,原审被告依其自行制定的客户标准向上诉人提供其代交停车费的客户车辆名单,上诉人在这些车辆进入其停车场存放保管时不另行收费。原审被告按此惯例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停车费,直至2000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停车场停放摩托车,上诉人依据其与原审被告的约定,从未向被上诉人收取保管费。2001年4月19日,被上诉人称其到原审被告处炒股,停放在上诉人停车场保管的摩托车(车牌号为:琼A.(略))丢失,便与上诉人的当班保安员一起前往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滨海派出所报案,该案至今未破。遂后,被上诉人以其摩托车丢失系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管理不善而要求其连带赔偿损失,协商未果,成讼。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曾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摩托车丢失时的价值作出鉴定,结论为4286元。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行使证和转让证明,车牌号为琼A.(略)的本田(略)的男式摩托车已于1995年11月2日由原车主陈某隆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转让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法庭对此作出确认。

三、关于被上诉人摩托车是否停放在上诉人停车场并丢失之事实的认定。

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人廖某芬和陈某明的证言,证明其于2001年4月19日到原审被告处炒股,将摩托车停放在上诉人的停车场保管并丢失,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称两位证人与某有朋友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向法庭提交停车的车牌号管理登记卡予以反驳,二审中又提交1999年1月7日"贵州大厦停车场保安职责"和2000年1月20日"大厦停车场保安员职责"进行反驳,证明其停车场有严格的管理制度,车辆凭停车牌进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均某出庭进行质证,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两位证人与某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证某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某,其停车场白天车辆进出不登记,晚上进出登记,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其摩托车于2001年4月19日白天停放在上诉人的停车场丢失,故上诉人提交的车牌号管理登记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未到其停车场存放摩托车。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保安员职责"虽能证明其停车场曾制定管理制度,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严格执行了该制度。被上诉人所提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法庭不予确认。

2、上诉人称根据2001年4月19日交易的资金对帐单,被上诉人当天在原审被告处未有股票交易行为,证明其当天未到原审被告处。被上诉人承认因当天行情不好,未进行交易。因炒股包括对股票交易行情的了解、分析、买卖股票及进行结算等一系列过程,当天未有股票交易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未到过原审被告处。法庭对上诉人此一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摩托车停放其停车场期间将摩托车骑走或借与他人使用,法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于2001年4月19日到原审被告处炒股,将摩托车停放在上诉人的停车场并丢失之事实予以确认。

四、2000年11月后,原审被告根据其调整的经营方针,停止代被上诉人交纳停车保管费,但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均承认未直接通知被上诉人,本院对此作出确认;原审被告称其已将通知张贴在其营业部,但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称其未看到,法庭对此不予确认。

五、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法庭调取了2001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停车场当班保安员一起前往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滨海派出所报案的材料。根据报案材料中保安员林师宗的陈某,其在当天中午12时委托一老年人吕烈东帮其看守停车场后离开岗位,至12时30分返回岗位,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法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车辆保管关系的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11月份前的交易习惯,由原审被告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停车保管费,被上诉人摩托车停放在上诉人停车场保管无需停车凭证及再交纳停车费。2000年11月后,原审被告未再代被上诉人交纳停车费,但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均未将此一情况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基于对交易习惯的信赖,于2001年4月19日到原审被告处炒股时,将其摩托车停放在上诉人停车场,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8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的规定,是否交纳保管费并非保管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给付保管凭证系保管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亦非保管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且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停车保管无须给付保管凭证,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交付保管凭证及未向其交纳保管费为由主张双方未有保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保管合同成立正确,本院亦作出确认。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

1、妥善保管寄存物是保管人依照保管合同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虽制定了停车管理的规章制度,但无证据证实已认真落实执行,且其当班保安人员擅离职守委托未有职责的他人代为看管停车场,实际上是将保管车辆交由第三人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1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摩托车丢失,并无证据证实其有免责事由,上诉人虽属无偿保管,仍应依法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2、原审被告在保管关系中仅是自愿代为履行给付保管费的一方,而非履行保管义务的承担者,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且被上诉人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予以维持。

三、原审判决以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的鉴定估价报告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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