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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明山林场与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国有祁东县四明山林场(以下简称四明山林场),所在地祁东县X乡四明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申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明山林场为与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明山林场诉称,原告位于祁东县X镇县X路X号从地到天共计五层的四明山庄为原告早年购置的房产,用于对外租赁。2011年5月31日之前的承租人为王小波,2011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的承租人为李某、曹某、屈铁桥、屈小华等四人。经原告同意,王小波在最后一个租赁年度将四明山庄主楼X-X层转租给了李某等四人。被告刘某于2007年以x元/年的价格从王小波处转租了主楼第一层楼梯间北侧隔壁的第一个门面开设“超级牙科”,租赁期限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止。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起将四明山庄主楼X-X层连同主楼第一间的楼梯间以及该楼梯间北侧的门面整体出租给了李某等四人,并向被告刘某多次交涉要求其腾房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四明山庄主楼第一层楼梯间北侧第一间门面房搬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四明山林场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小波的调查笔录及2005年3月1日原告与王小波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将四明山庄主楼X-X层和主楼一层楼梯房及楼梯房北侧的一个门面房租给王小波,时间为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07年,王小波将主楼第一层楼梯间北侧的门面房租给被告刘某开设“超级牙科”,租赁期限亦到2011年5月31日止。

3、原告与李某等四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将四明山庄主楼X-X层连同主楼一层楼梯房及楼梯房北侧门面整体出租给了李某等四人。

4、原告向被告刘某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6月13日要求被告在三日内搬出原超级牙科门面,但遭被告拒绝。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登记文书,证明原告为四明山庄房屋使用权人。

6、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至今仍占用了四明山庄一层楼梯间北侧原超级牙科门面而未腾房。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未占用被告四明山庄主楼开设超级牙科,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证据4中的通知被告没有收到;证据5中原告应出示原件,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四明山庄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告未提供房产证,不能证明其对四明山庄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出示证据6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照片上留有的姓名及电话号码并非被告所为,不排除第三人的行为。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具有真实及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证人王小波于2007年将四明山庄主楼楼梯间北侧门面转租给被告到2011年5月31日为止的事实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但证据2及证据3中原告先后与证人王小波及李某等四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具有真实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对外出租四明山庄主楼X-X层和一层楼梯房及楼梯房北侧门面房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该通知,原告不能提供该通知已经送达给被告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其与原件无异,具有真实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对四明山庄享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照片上虽显示原告四明山庄主楼楼梯间北侧门面上贴有“超级牙科搬迁到斜对面联系人刘某”等字样,但不能依此证明被告刘某现侵占原告上述门面,妨害原告行使该房屋使用权的事实,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明山林场为位于祁东县X镇县X路X号从地到天共五层四明山庄主楼(包括主楼第一层楼梯间及楼梯间北侧门面房)的使用权人。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王小波,租期为2005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0年6月15日原告又与李某、曹某、屈铁桥、屈小华四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上述四人,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四明山林场为四明山庄主楼(包括第一层楼梯间及楼梯间北侧门面房)使用权人,其虽主张被告刘某占用其四明山庄主楼楼梯间北侧门面开设超级牙科,要求被告刘某排除妨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超级牙科门面为被告刘某所开设,即被告刘某为实际侵权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国有祁东县四明山林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省国有祁东县四明山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剑

代理审判员汤运芳

代理审判员谭天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邹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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