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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7日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祁东县公安局撤案并转为行政处罚(行政拘某十五日),当日被释放。2011年7月2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31日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肖某单独或与同案人一起盗窃摩托车四起,被盗摩托价值4350元。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一、201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窜至祁东县X镇玉合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刘某海介绍,被告人肖某将所盗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二、2010年3月17日中午,同案犯陈某品伙同被告人肖某窜至祁东县盛世宏城附近,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豪鹰”牌摩托车盗走。事后,陈某品将所盗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海,分给被告人肖某赃款100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三、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同案犯陈某品伙同被告人肖某窜至祁东县人民医院停车棚,由被告人肖某望风,同案犯陈某品盗走一辆红色男式助力车。事后,经刘某海介绍,同案人陈某品将所盗助力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胜,分给被告人肖某赃款100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

四、201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窜入祁东县X镇X路刘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用剪刀剪断刘某放在一楼的一辆红色男式x-2型二轮摩托车的点火线,然后将车发动盗走。经祁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案发后,四台被盗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祁东县公安局对刘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被告人肖某予以刑事拘某,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2日对被告人肖某执行逮捕。因另三起盗窃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2010年4月7日,祁东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此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肖某行政拘某十五日。2010年4月15日,周某摩托车被盗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中,祁东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肖某另有三起盗窃摩托车事实,于2011年7月25日对其刑事拘某,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陈某烈的供述,其供述了二次伙同被告人肖某盗窃摩托车二辆,分给被告人肖某赃款200元。

3、被害人徐某、周某、刘某、周某秀的陈某,他们陈某了2010年3月份各丢失了一台摩托车。

4、证人刘某海的陈某,其陈某其三次为被告人肖某销赃。

5、证人李某、陈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0年3月份经刘某海介绍分别购买赃车一台。

6、价格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7、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8、摩托车三包卡、保某、照片及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待办凭证,证明被害人被盗摩托车的品牌、型号、规格等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肖某,辩认人刘某海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肖某。

10、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赃物笔录,证明侦查机关提取涉案被盗摩托车4台,并予以扣押。

11、领条,证明被害人徐某、周某、刘某、周某秀分别从侦查机关领回其被盗摩托车一辆。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某品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刘某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十个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14、立案决定书,证明刑事立案的相关情况。

15、拘某、逮捕相关文书,证明对被告人肖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16、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祁东县公安局对肖某盗窃刘某摩托车一案予以撤案案件的事实。

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肖某被行政拘某十五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事实已经行政处罚,不宜再予刑事处罚。在第二和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未考虑行政处罚这一情节,故在其量刑建议幅度起点以下量刑。为保某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心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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