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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贪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12月至2009年6月任原银龙乡X镇改革后银龙乡X村文书,现住(略)。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双嶂村X村文书王某甲、副书记赵某玲三人受原银龙乡人民政府以及县X村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按照林特部门的要求,双嶂村各户的退耕还林面积以本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基础,结合林业局设计图纸最后确定。因当年林特部门设计退耕还林村多面积大,人手少,双嶂村实施退耕还林面积到户时,林特部门和乡X村上述三人负责落实。

1、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将3亩桑树地虚报为生态林地,骗取退耕还林资金5520元。

2002年退耕还林时,被告人王某甲在小地名“黄泥地”有桑树地3亩,在退耕还林设计面积的设计范围内,该地块儿设计小班号为X号,按设计要求应重新种植板栗树。为了谋取私利,王某甲利用填报本组(双嶂村X组)退耕还林作业设计表的便利条件,在没有重新种植板栗树情况下,故意将“黄泥地”3亩桑树地上报为生态林,骗取8轮退耕还林补助款计人民币552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以村民梁某丙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土地面积5亩,骗取退耕还林资金8050元。

2002年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王某甲得知本组村民梁某丙在“丁家坪”的5亩耕地在退耕还林设计面积的设计范围内,梁某丙因在外务工他的那块土地无人退耕。于是,王某甲找到梁某丙的弟弟梁某丙喜提出转包梁某丙耕种的“丁家坪”土地实施退耕还林。二人商定由王某甲领得该地的退耕还林款,地里的树木归梁某丙所有(2004年元月此二人补签转包协议一份)。然后,王某甲利用填报双嶂村退耕还林按户作业设计表的便利,以梁某丙的名义将实际种树面积仅5亩土地,虚报为退耕还林10亩,骗取7轮退耕还林补助款计人民币8050元。

以上两项被告人王某甲用职务便利虚报生态林和退耕还林面积8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共计x元,归个人所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将所涉案款x元退缴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双嶂村X年土地二轮承包一览表、退耕还林按户作业设计表、退耕还林第一轮验收面积表、2002年退耕还林及管护费兑付账、粮食兑付证,证人吴某、王某乙、柯某、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笔录和耕地转包协议,王某甲及梁某丙喜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退耕还林钱粮兑现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原石泉县X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退耕还林兑现钱粮补助款,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能退缴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贪污行为侵吞的国有资产应予没收,其承包他人土地退耕还林,国家给予的退耕还林补助属其合法收入,应予保护。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退缴的涉案款x元依法没收,由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国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莎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X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X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第一、二款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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