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石泉县江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住(略)。2011年10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0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经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12月2日被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经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建筑老板,住(略)(户籍地(略))。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经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被石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0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经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11月28日被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被石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0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经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1月28日被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户籍地(略))。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经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11月28日被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16日经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马某己,系被告人马某戊父亲。

辩护人潘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崔某、陈某、李某丙、魏某丁、马某戊、李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昌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被告人李某丙、魏某丁、被告人马某戊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刘某乙因建房同相邻的谭家保发生纠纷,两家多次产生矛盾。2011年10月7日中午刘某乙的工人在搬运堆放在谭家保家空地上的脚手架部件时,遭到谭家保之妻董华清的阻拦,为此,刘某乙之妻杨传琴与董华清发生争吵。刘某乙气愤之下找到陈某,请陈某帮忙雇人教训(殴打)谭家保出气,陈某同意。接着,陈某当着刘某乙的面打电话请李某丙联系雇人事宜,陈、李某方约定事成后,给5000元现金作为报酬。刘某乙见事情已商议好,也表示同意后离去。李某丙接到陈某的电话后,即打电话联系了家住安康市X区的马某戊,让马某戊两个人来石泉打一个人,许诺事成后每人给1000元报酬。马某戊快就联系好了朋友崔某、李某庚,三人约定第二天到石泉打架。当晚,李某丙又告诉魏某丁,让魏某丁第二天开车送几个外地人到古堰去打一个人,许诺事情干完了他会给报酬,魏某丁随后联系了易某某(另案处理)。

2011年10月8日中午,李某丙将马某戊、崔某、李某庚、魏某丁、易某某等人召集到江景国际酒店X房间等候消息。当日下午4时多,刘某乙告知陈某,谭家保在古堰杨柳卫生院斜对面的邱某某修理铺修车,并付给陈某金5000元。随后陈某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在江景国际酒店等候的李某丙。得到消息以后,李某丙带着魏某丁驾车与马某戊、崔某、李某庚、易某某人,来到距邱某某修理铺不远的连心桥附近,与等候的陈某会合,接着,陈某驾车带着李某丙来到邱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铺门前,给李某丙指认了谭家保,又将刘某乙给的5000元现金交给了李某丙。然后陈某驾车返回连心桥处,李某丙从陈某车上下来,又将魏某丁等人带到邱某某修理铺前,李某丙在汽车里给魏某丁等人指认了谭家保,还把陈某给的5000元现金拿出来说,事成后不会亏了你们的。随后,李某丙乘坐陈某的汽车返回家中等候消息,魏某丁等人驾车返回邱某某修理铺前伺机行动,经过商议,由魏某丁负责驾车,其余人下车对谭家保实施殴打。随后,易某某、崔某、李某庚手持洋镐把上前对谭家保实施殴打,马某戊在车旁等候。其中,崔某打伤谭家保左手手臂,致谭家保左手尺骨骨折,易某某、李某庚致谭家保头部、左腿部等多处受伤。受伤后谭家保跑进修理铺躲避,找来一柄八磅锤,准备反击,易某某、崔某、李某庚、马某戊四人见状,迅速上车逃离现场。后魏某丁,易某某、崔某、李某庚、马某戊各分得现金1000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家保被他人打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刘某乙、崔某、陈某、李某丙、魏某丁、马某戊、李某庚等人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谭家保多次与我发生矛盾,无法忍受,一时糊涂,雇请他人解恨,现在十分后悔,请求判处缓刑。

刘某乙辩护人曹某某的辩护意见,1、检察机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刘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刘某乙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不会再危害社会,请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我刚刚从部队退伍在家待业,一时糊涂,贪图钱财,受雇于他人而伤人,现在十分后悔,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崔某辩护人罗某财的辩护意见,1、检察机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崔某受他人利诱而肓目参与犯罪,不应定为主犯,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2、崔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的诚意和表现,本着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宗旨,请给予崔某判处缓刑。3、受害人己得到赔偿,社会邻里间的矛盾已化解,受害人也谅解全案各被告人的错误行为,请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情刘某乙,讲朋友义气,致使犯罪,现很后悔,请求宽大处理。

陈某的辩护人尹某某的辩护意见,1、同意检察机关认定陈某为从犯;2、陈某于2007年车祸致脚受伤急需取内固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保外就医,并请求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币煤Q为了哥们义气触犯国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币煤Q为了哥们义气触犯国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马某戊的辩护人潘某某的辩护意见,1、检察机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2、马某戊犯罪情节明显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3、被告未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主观恶性小,被告系未成年人,其认知能力有限,对自己的行为危害后果认识不足,此次犯罪系初犯,有诚恳的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自首情节,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处以6个月以下刑罚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币煤Q为了贪图钱财触犯国法,家庭贫困,母亲长某患病,无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刘某乙因建房同相邻的谭家保发生纠纷,两家多次产生矛盾。2011年10月7日中午刘某乙的工人在搬运堆放在谭家保家空地上的脚手架部件时,遭到谭家保之妻董华清的阻拦,为此,刘某乙之妻杨传琴与董华清发生争吵。刘某乙气愤之下找到陈某,请陈某帮忙雇人教训(殴打)谭家保出气,陈某同意。刘某乙告知,不能使用器械,打到住1-2天医院,给点教训就行,不能出麻烦,接着,陈某当着刘某乙的面打电话请李某丙联系雇人事宜,陈、李某方约定事成后,给5000元现金作为报酬。刘某乙见事情已商议好,也表示同意后离去。李某丙接到陈某的电话后,即打电话联系了家住安康市X区的马某戊,让马某戊两个人来石泉打一个人,许诺事成后每人给1000元报酬。马某戊快就联系好了朋友崔某、李某庚,三人约定第二天到石泉打架。当晚,李某丙又告诉魏某丁,让魏某丁第二天开车送几个外地人到古堰去打一个人,许诺事情干完了他会给报酬,魏某丁随后联系了易某某(另案处理)。

2011年10月8日中午,李某丙将马某戊、崔某、李某庚、魏某丁、易某某等人召集到江景国际酒店X房间等候消息。当日下午4时多,刘某乙告知陈某,谭家保在古堰杨柳卫生院斜对面的邱某某修理铺修车,并付给陈某金5000元。随后陈某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在江景国际酒店等候的李某丙。得到消息以后,李某丙带着魏某丁驾车与马某戊、崔某、李某庚、易某某等人,来到距邱某某修理铺不远的连心桥附近,与等候的陈某会合,接着,陈某驾车带着李某丙来到邱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铺门前,给李某丙指认了谭家保,又将刘某乙给的5000元现金交给了李某丙。并嘱附,不能使用器械,整两下就行了,然后陈某驾车返回连心桥处,李某丙从陈某车上下来,又将魏某丁等人带到邱某某修理铺前,李某丙在汽车里给魏某丁等人指认了谭家保,还把陈某给的5000元现金拿出来说,事成后不会亏了你们的。并告知不能打重了,随后,李某丙乘坐陈某的汽车返回家中等候消息,乘车途中,魏某丁打电话告知李某丙安康人说不好脱身,李某告陈,陈某复等一会再看,要是不行就算了,李某丙下了陈某的车后改剩出租车回家,车行至汉江大桥时,李某丙给马某戊电话告知,人家把钱给在我身上,你们自己安全要紧,钱在我身上,把费用给你们提出来,不行就算了,魏某丁等人驾车返回邱某某修理铺前伺机行动,经过商议,由魏某丁负责驾车,魏某丁提出其车内有镐把,其余人下车对谭家保实施殴打。随后,易某某、崔某、李某庚手持洋镐把上前对谭家保实施殴打,马某戊在车旁等候,负责开车门。其中,崔某打伤谭家保左手手臂,致谭家保左手尺骨骨折,易某某、李某庚致谭家保头部、左腿部等多处受伤。受伤后谭家保跑进修理铺躲避,找来一柄八磅锤,准备反击,易某某、崔某、李某庚、马某戊四人见状,迅速上车逃离现场。后易某某、崔某、李某庚、马某戊各分得现金1000元,魏某丁分得800元,另200元李某丙支付房租。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家保被他人打伤致左尺骨中段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受害人谭家保与被告人刘某乙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刘某乙一次性赔偿谭家保经济损失x元,谭家保已向本院递交刑事谅解书,对上述七被告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定罪证据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等证实立案处警情况;

2、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伤情鉴定结论书证实谭家保受伤情况及程度;

3、谭家保的陈某、证人李某辛、钟某壬、邱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田某某、刘某癸、钟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崔某、李某庚、易某某对受害人殴打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共同谋划并实施殴打受害人的犯罪事实;

5、苏聪的证言证实作案的交通工具系魏某丁租用;

6、证人扬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与谭家保曾发生多次矛盾,刘某乙无可忍,一气之下为泄愤而请人伤人;

7、王梅的证言让证明在江景国际酒店开房供马某戊等休息的情况;

8、刘某乙等上述七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其刑事责任能力;9、受害人陈某

受害人谭家保2011年10月8日在石泉县中医院骨科X号病房陈某:今天下午将近4点的时候,我在古堰杨柳医院姓邱某汽车修理铺修车,见从一辆红色的吉利小轿车上下来了3个年青小伙子,他们每人手上都拿了一根洋镐把,其中一个胖胖的小伙子指着我的车问,这个车是哪个的,我说是我的,三人就平排朝我走来,问我话的人过来拿着洋镐把就照我头上打,我用左胳膊一挡,打在我的左胳膊上,接着在我头上打了一棒,然后在我大腿上打了一棒,我当时跑进修理找了个八磅锤往外撵,他们就跑上了车,那个车也是往石泉方向跑了。我头上缝了6针,左胳膊被打骨折了。去年8月他(刘某乙)家准备修房子,在打地基的时候因振动机连续工作导致我家房子墙体整体开裂,为这事我们两家到石泉县法院打官司,但到现在法院判决都没有下来,谁的责任也没有明确,所以,导致两家产生矛盾。昨天刘某乙在我房屋后修的房子峻工,他们折房屋护架的时候,把钢管全部放到我家地里头,我和我媳妇不同意他们把钢管拉走,然后刘某乙的媳妇杨传琴跟我媳妇董华清吵了一架,今天就出现这个事,我怀疑就是刘某乙他们做的这个事。

受害人的陈某共3次。陈某的受害过程和受伤的伤情有石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相印证。同时提出他和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有矛盾怀疑是被刘某乙的人打的,打他的凶手为三名年青人,并指出参与打人的其中一个人是“金宝”(已被其他证据所否定)。

10、犯罪嫌疑人供述

(1)、犯罪嫌疑人刘某乙2011年10月23日在石泉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第一次讯问供述:

2011年10月7日中午一点多,我来到陈某栋家对他说:“谭家保他们一家人把我缠了一年多,我实在没办法了,你能不能帮我找几个人把他打一顿出口气,但是不要把人打重了,受一点皮肉伤,住一二天院就行了。”陈某栋说:“谭家保的确是讨厌,我给你找两个人”。陈某栋当时拿出手机打了个电话,在电话里问对方能不能找几个人,把一个人打一顿。过了几分钟某壬国栋手机响了,我听见他接电话后对方说:“人来了我给你打电话”。还在电话里问要给多少钱,对方说让他说,陈某栋说给五千块,后面的事就不管了。打完电话后陈某栋对我说:“等人来了我给你打电话,你把钱给我”。说完后我就回去了。10月8日中午十二点到一点之间,陈某栋给我打电话说找的人来了,问我谭家保在什么地方,我就开车在古堰、石泉县城转了一圈没看见人,回去走到冷冻厂的时候看见谭家保开车过了连心桥往古堰方向去了。我就给陈某栋打电话说人往古堰方向去了。半小时左右陈某栋打来电话说他把谭家保找到了,他在连心桥加油站等我,让我把钱送过去。我开车去后陈某栋上了我的副驾驶,在车里我给了陈某栋五千块钱,同时对陈某栋说:“千万不敢惹活路,不敢用东西打,不敢把人打重了。”说完陈某栋下车了,我也走了。下午四点半左右陈某栋打电话给我说:“活路做了,你看整的要不要的(好不好)。”我说做了就行,千万不敢惹活路。第二天早上我听工地上的人说谭家保挨打住院了。(找陈某栋商量打谭家保这件事),只有我和陈某栋知道。陈某栋还有一个名字叫陈某,他和我是朋友。

你和谭家保之间有什么矛盾

:我是搞房地产开发的,我在上坝连心桥桥头紧挨谭家保家住处有一处工地,谭家保发现他家的住房有裂缝,就认为是我工地施工造成的,为此多次阻拦我工地施工。2011年10月7日在拆工地的脚手架时,由于场地限制,必须将拆下的脚手架放在谭家保的空地上,受到谭家保的阻碍,不让我将空地上的脚手架拉走。

刘某乙的供述共三次,三次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

(2)、犯罪嫌疑人陈某

2011年10月22日14时30分供述(1P31-36):2011年10月7日中午十二点多,刘某乙到我家里来说,谭家保他们太过分了,他修房子拆脚手架的卡子掉在他地里,他都不让捡,他想打谭家保一顿,刘某乙问能不能帮他找几个人去打谭家保一顿,教训一下,不要打的过分,他出钱。我答应了,随后我用电话联系了“勇娃子”问他能不能找些人打过人,过了十几分钟,勇娃子回话说,他可以在安康找三个人来,我就问他要多少钱,勇娃子说要三四钱块钱,当时我就在电话中说给五千块钱。我又给勇娃子说只要教训一下,弄些外伤就行了,不要拿东西打。第二天中午十一点到十二点之间,勇娃子打电话说人来了,我就打电话问刘某乙,谭家保在哪里,刘某乙说他去找。到了三点半左右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谭家保到“董家湾”修车去了,接了这个电话我就电话通知勇娃子他们去。刘某乙让我在路上等他,他把钱给我。我等在连心桥加油站那里,刘某乙来了后我上了他的车,在车上他给了我一个红包,说是五千块钱,我收下后,刘某乙就走了。刘某乙走,勇娃子他们开了一辆红色的轿车就过来了,他们把车停在离我很远的地方,勇娃子一个人上了我的车,我把他带到董家湾修车的地方,给他指了谭家保,回到连心桥那里,我把刘某乙给的钱给了勇娃子,勇娃子下了我的车后就上了他们的那辆红车。勇娃子上车后他们就去了谭家保修车那里,在车上勇娃子给他找来的人指了谭家保,然后他们又转来,我在酒厂对面的加油站那里等着,勇娃子转来上了我的车,他找的那几个人去做这件事了。我带勇娃子回到了县城......又过了一阵勇娃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把事情做了,就是把谭家保打了。当时我问勇娃子人打到怎样了,是否严重。勇娃子说他给那几个人嘱咐了的,人伤的应该不是很严重,其它就没再说什么了。接完女儿我往古堰去,走到董家湾那里看到城郊派出所的袁所长某柯文革在处警,柯文革手上还拿了两根洋镐把,我假装不知这件事,还问了柯文革人伤的情况,柯文革说人伤的不是很严重,回去后打电话问勇娃子怎么会用棒棒打谭家保,勇娃子说他找来的人不听招呼,但是谭家保的伤应该不要紧。帮刘某乙打谭家保,他没有给我报酬,我也没有向他要报酬。

陈某的供述证实他接受刘某乙的请求后请李某丙找的凶手打人。

(2)犯罪嫌疑人李某丙2011年10月20日在石泉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第一次讯问供述:10月7日下午陈某栋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找几个人帮他打个人。我问他想把人整成什么样子,陈某随便整一下,不需要把人打多么重,我同意给他帮忙找人。后我打电话给马某戊问他能不能找几个人帮忙打架,他说能,但要第二天才可以。然后我打电话告诉了陈某栋能找到人,陈某要多少钱,我说给一两千块钱就可以了,陈某给五千块钱,剩下的事他不管了。10月8日中午1点多,我给陈某我找的人来了,他说他还在找人,我就把他们安顿在景江酒店的X房间内,下午四点左右陈某电话告诉我们人找到了,让我到连心桥加油站碰面,他带我去认人。他带我认完人后就把钱给我了。我从陈某栋的车上下来后,上了魏某丁的红色吉利车,我带他们到那个修车的地方,将陈某栋说的人指给了车上的五个人(魏某丁、马某戊、李某庚、崔某、易某某),我就下车又上了陈某栋的车离开了。事后魏某丁和马某戊给我打电话,我问他们把人打成什么样子了,他们说直打了几棒,我才道他们用洋镐把打的人。当时去的时候我们没有准备凶器,但是魏某丁开的车上一直有两三根洋镐把。当天下午五点多我把四千八百块钱给了魏某丁,我告诉魏某丁我从五千元钱里提了两百元房费。魏某丁说他只拿八百,其他的人每人一千元。

李某丙的供述共两次,两次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且第二次供述更为详细。证实他接受陈某的要求后请马某戊从安康找了两个帮凶,他还请了魏某丁和魏某丁朋友“长某”共五个人。

(4)犯罪嫌疑人魏某丁2011年10月20日在石泉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第一次讯问供述:2011年10月7日的晚上,我在街上遇到了李某丙,他让我给他帮过忙,明天去干点事情,事情干完了给一些报酬,让我开车到古堰送几个外地人,他找几个外地人去打一个人,当时没有说具体地点,为什么要打人也没有说。10月8日中午,李某丙让我在景江宾馆开一间房,等他找的外地人来,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他找的三个外地人来了,这三个人年龄都在二十岁左右,听口音是安康人。之后,李某丙让我们五个人上车去古堰,给我们指了要打的人,他就下车了。之后我们返回后又观察了周某的情况到,我在车上他们三人一人拿了一根洋镐把就下去了,我因为在大车的后面,没有看见那三个人怎么动的手,当时也没有熄火,我在车上一根烟还没有抽完的时候,他们三个人就跑过来了,后面还有那个穿白衣服的人在追,我们就朝石泉县城方向跑,过大桥后,在勇娃子家门口,勇娃子递给我一个红包,让我给他们分钱,我给他们每人分了1000元,我自己得了800元,有200元在开房的时候用了。还说掉了一件事,和我们一起去的还有一个石泉县,小名叫“六娃”,外号叫“长某”,打架了时候他也去了的,一共是四个人下车,他也拿了一根洋镐把,有一个外地人是空手,“六娃”是我叫去的。

勇娃子为什么要找人打古堰的那个人

:我不知道。

你们打的那个人你以前是否认识

:不认识。

你们使用的洋镐把是谁的,怎么来的

:是我以前买的,本来打算在矿上使用,结果没有用,就一直放在汽车的后箱里面。那天就用上了,一共有三根。

魏某丁的供述共三次,三次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证实他是接受李某丙的邀请的,同时他又邀请了朋友“长某”。以及他接送凶手打人等主要犯罪事实。

(5)犯罪嫌疑人马某戊2011年11月9日在石泉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第一次讯问供述;我到新城派出所投案是因为我在石泉参与打架的事情。2011年10月7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跟人闹矛盾,让我找两个人到石泉帮他打架。我给李某庚和崔某分别打电话说有人让我帮忙找人打架,你去不去,他们都同意去。第二天十点我们三人一路从安康坐车来到石泉,在石泉景江宾馆的一间客房同李某丙见了面,当时还有魏某丁,一个长某男子和一个短发男子,过了会儿短发男子就离开了。下午四点的左右李某丙让魏某丁把车开到带我们一块到修车铺,他将要打的人指给我们。然后他就下车走了,我们在车里商量时李某庚、崔某和长某有点害怕不敢打,魏某丁说车后备箱有洋镐把,他让我下车去取,我打开后备箱后看见里面放了三根洋镐把,李某庚、长某、崔某每人取了一根洋镐把后我们又坐上车。然后我们把车开到修车铺门口,他们三人就拿着洋镐把下车了,过了一两分钟某壬看见他们从修车铺跑出来,后面有人撵他们,他们三人上车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现场离开了现场...。魏某丁把我们拉过长某坝隧道给了我们每人一千块钱后就走了,我们坐面包车到汉阴后换依维柯回的安康。

马某戊的供述共三次,三次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证实他是接受李某丙的邀请的,请的崔某和李某庚两人。以及他们六人到现场认人、行凶打人等主要犯罪事实。

(6)犯罪嫌疑人崔某2011年11月10日在石泉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第一次讯问供述:2011年10月7日下午两三点左右,马某戊有网吧找到我说,喊我明天到石泉去帮他弄个人,他说给我一千块钱,我就答应了。10月8日我、马某戊和一个戴帽子的男子从安康来到石泉。马某戊和人联系后让我们到江景酒店去,我们和房间的三个人汇合后,到四点的时候,我们坐车来到一个汽车修理铺门口。我看见一个中年男人坐在修理铺门口,门口还停了两三辆拉沙的货车,其中一辆头朝着公路。我和戴帽子的男子,长某男子一起手拿洋镐把走到修理铺,其中戴帽子的男子问,这个车(车头向外的货车)是谁的,门口的中年男子回答说是他的,我们就过去用洋镐把在他身上打,我记得我一洋镐把打在他的左大臂上,挨打的男人拿了个八磅锤准备还手,我们就上车跑了。在到打架现场去的时候,走到快到一个加油站时停了一次车,车上一个一米七七左右的男子下了车,等了六七分钟某壬又上了车,在离加油站不远的一个汽车修理铺,下车的那个男子给我们指了要打的人,之后那个人就不见了。我们开车在汽车修理铺门口转了两个来回,在转的过程中司机又告诉我们在汽车修理铺门口的那个中年人就是要打的人......在转之前,当时我们商量用什么打,司机说车上有洋镐把,让用洋镐把打。马某戊下车打开后备箱,后备箱里放了三根洋镐把。我和长某、戴帽子的男子每人取了一根上了车,转了两圈后下车打的人。打完人后,我和戴帽子的男子就将洋镐把扔在了打架现场,长某把洋镐带上了车,车走到快到长某坝时他把洋镐把从车上扔了下去。在修理铺门口一共下了四个人,我们三人打的人,马某戊站在车旁边给我们开门。

犯罪嫌疑人崔某2011年11月11日在石泉县看守所第二次讯问供述:戴帽子的男子一洋镐把打在那个中年男子的头上,我跟着一洋镐把打在那个人的左大臂上,随后长某男子也用洋镐把打那个中年男子(他打哪我没有看见)。

崔某的三次供述证实了他受邀请参与行凶打人的过程。

(7)犯罪嫌疑人李某庚2011年11月25日在石泉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第一次讯问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我在石泉县X区一个修车铺参与了打架的事。是我朋友马某戊找我去的,当时说去石泉县帮忙给别人打架,酬金是1000元。……披肩发的小伙子先动的手,一棒打在头发秃顶那个男人的头上,我一棒打在那个男人的腿上,马某戊和胖小伙如何打的我没有看清。

(二)量刑证据

1、量刑证据,马某戊、李某庚到石泉县公安局所做的投案自首笔录,证明该二人属自首;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崔某、魏某丁、马某戊、李某庚将所分赃款悉数上缴;

3、石泉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收条两张,证实刘某乙予交医疗费x元,崔某予交3000元;

4、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刘某乙与谭家保就民事赔偿己达成协议,由刘某乙赔偿谭家保x元;

5、刑事谅解书证实谭家保己对上述七被告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5、陈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急需住院二次手术;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马某戊在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下进行了法制教育、感某、挽救工作,并了解到马某戊系安康市X区初级中学初三年级学生,系腿部受伤后在家休学期间犯罪,并了解到家庭情况和本人成长某历、一贯表现等。被告人马某戊表示以此为教训,服从教育,认真改造,争取早日回归学校读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崔某、陈某、李某丙、魏某丁、马某戊、李某庚共同策划、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崔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魏某丁、马某戊、李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某乙气愤之余,雇请他人教训受害人,其本意为轻微伤害,嘱附不能使用器械,崔某等在实施伤害行为时,行为过当,致受害人轻伤,被告人刘某乙主观恶性较小,应予从轻,其雇凶方式应予严惩,其应对故意伤害承担责任,被告人崔某持械伤害受害人致轻伤应属主犯。被告人陈某在与被告人刘某乙与其预谋伤人后拿到了刘某乙给的5000元钱,并电话相约了其他被告人,其在雇凶后虽没有参与殴打受害人,但事前开车拉着其他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指认,并向其他被告人出示了5000元钱,对犯罪活动予以了安排部署,其在犯罪准备阶段起到了组织、联系作用,是本案雇凶伤人中的实际组织者,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主犯予以定罪处罚。鉴于七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刘某乙、崔某、陈某、李某丙、魏某丁五被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上述五被告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马某戊蒙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马某戊蒙、李某庚系从犯,未致受害人轻伤,且有自首行为,应减轻处罚,其罪行轻微,该二人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T人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马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李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随案移交的赃款3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某国华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枝燕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案 刘某 故意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