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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市X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续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46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突发高血压,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不但造成了原告受伤,我也多处受伤,现在治疗和休养之中。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22时10分许,李某无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从南川至北固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城北加油站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赵某乙、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日,重庆市X区交巡支队勤务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8月1日事故发生后,赵某乙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38.89元。次日凌晨,原告又转至涪陵郭某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尺桡开放性双骨折伴神经损伤;2、左第五掌骨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二天后伤口拆线;2、术后每月复查X片;3、术后一月开始左前臂旋前旋后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在该院产生住院医疗费x.57元。赵某乙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CT费、诊疗费、放射费等门诊费用1538.12元,从涪陵郭某毕骨伤科医院出院后在该院产生放射费等门诊费用480元,在南川城中医院产生检查费等门诊费用146.5元,在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卫生院产生药费525元。2011年11月26日,原告入住南川区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继续院外换药治疗,术后两周拆线;门诊随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产生住院医疗费4620.38元,其中,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销2362.82元,赵某乙实际支付2257.56元。

2011年12月8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接受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赵某乙的误某、护某、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9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赵某乙伤后的误某时限为8个月左右,护某时限为6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6天。2、赵某乙未评定伤残等级,建议一次性给与续医补偿费伍仟元。”赵某乙交纳鉴定费8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法计算并认定如下:原告在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数额,虽然原告未实际支出,但是,被告不能因此享受因原告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带来的利益,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计算为x.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某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其驾驶货车的车主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误某可按城镇私营单位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数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其误某为x.67元(x元÷12个月×8个月)。关于护某费,可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当地护某标准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390元(15元/天×2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即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涪陵治疗、检查的因素,可酌情确定为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从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赵某乙未评定伤残等级,建议一次性给与续医补偿费伍仟元。”的内容来理解,该费用不是原告需要续医而可能产生的费用,对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2010年8月1日受伤住院,2010年8月21日出院,但此时,原告并未治疗终结,还需取出内固定物,尚需发生的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能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入住南川区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出院日期即2011年12月2日起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原告赵某乙受伤产生的医疗费x.46元、误某x.67元、护某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x.13元,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44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负担456元,原告赵某乙自行负担2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凯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冯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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