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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称蝶山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黎某丁,女。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武,广西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苍梧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称金晖苍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昌,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昌,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称万秀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理宁、被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武、原审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原审被告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原审被告万秀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谢某、原审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4日15时05分,被告刘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在X185线0KM+800M处地点时,与黎某全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黎某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某全被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5月12日转院至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于2011年5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34天,在苍梧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88元,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需要营某支持治疗,并需要陪护人员两人,护理从2011年5月12日至5月27日天数为16天。另查明,桂x号大客车属于金晖苍梧分公司所有,并在蝶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x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70元及丧葬费x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全先生向蝶山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于2011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5元,由被告刘某、金晖苍梧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92元,扣除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已支付的x.65元,尚有1288.27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应根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苍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蝶山保险公司、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x.6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支付金额应为888.30元。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某660元,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蝶山保险公司、刘某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904元过高,应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项目标准计算,即x元/年÷360天×16天×2人=14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358.50元/月×6个月=x元,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19年=x元问题,由于黎某全出生于X年X月X日,至其死亡时已61岁零八个月,应赔偿18年零4个月,为4543元/年×18年+4543元/年÷12个月×4个月=x.40元,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赔偿,确认赔偿1500元为宜。对于被告蝶山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内容,且超出举证期限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本案中,黎某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70%=x元,对原告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264元,并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支出的凭证。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70元,扣减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x元,余下的损失应为x.70元。被告万秀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大客车在蝶山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为被告蝶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蝶山保险公司亦认可。因此,对于万秀保险公司的辩解,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刘某为金晖苍梧分公司的雇员,桂x号大客车属金晖苍梧分公司所有,在蝶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刘某、金晖苍梧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蝶山保险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不提出反诉请求,由其直接向蝶山保险公司追偿,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蝶山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黎某全没有驾驶资格,应付80%的责任,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611.7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为1375.50元,由原告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负担63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737.80元。

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金额大于诉讼标的,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超大金晖公司垫付的费用为x.65元(见起诉状),超大金晖公司主张垫付的费用共x元(见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三行),但一审法院却确认超大金晖公司垫付费用为x.7元(见判决书第11页第三行),明显超过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二、一审判决存在串项混判现象,应依法纠正。一审法院没有依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进行判决,显属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上诉人只是事故车辆桂x号车的保险人,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才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来,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理赔责任应该依照《交强险条例》及《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来确定,这不是侵权责任,不能将各损失在总赔偿限额内混合理赔,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规及《强制保险条款》中对各赔偿项目的限额规定来分别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x.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为x元,上诉人认为过高,由于死者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868.3元是错误的,因为一审原告并没有主张888.3元的医疗费,所以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应为1980元。交强险共赔偿被上诉人x元。一审判决的错误还在于,既然扣减了超大金晖公司垫付的x元所谓的丧葬费,又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那么,如果超大金晖公司又向上诉人申请理赔x元,上诉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岂不是x元了三、本案事故分主次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部赔偿是错误的。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作为桂x号车的保险人依法赔偿该部分损失的70%。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为x.7元,扣除超大金晖公司支付的x元,余下损失为x.7元,是错误的,应在以上基础上,再减除医疗费888.3元,精神抚慰金由x元减除x元,因此一审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损失应为x.4元,交强险应赔偿x元,则超过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金额为5743.4元,上诉人承担70%即4020.38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元,超出的x元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撤销(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4020.38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万秀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由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理赔。

原审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除“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70元及丧葬费x元”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为黎某全垫付医疗抢救费x元及丧葬费x元。被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各项损失为x.7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与黎某全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黎某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苍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并无不当,一审予以采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桂x号大客车在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但由于原审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已赔偿了x元给被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仍应在桂D-x号大客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4229元给被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属串项赔偿理据不足,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请求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审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黎某全承担此事故的30%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审被告刘某为原审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的雇员,原审被告刘某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原审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桂x号大客车属原审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所有,该大客车在原审被告万秀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审被告刘某、金晖苍梧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审被告万秀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万秀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大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该部分损失的70%,被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由于原审被告万秀保险公司与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同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支公司,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审被告万秀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原审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桂x号大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部赔偿而没有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亦符合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合理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为x元过高,由于死者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原审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刘某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判决按主次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所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原审被告万秀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金晖苍梧分公司、刘某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蝶山保险公司上诉所提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驳回原告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撤销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元”、第二项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蝶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611.70元”的判决;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在桂x号大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4229元给被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蝶山支公司在桂x号大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x.8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负担325.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蝶山支公司负担363,被上诉人李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负担1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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