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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郑某、郑某、郑某共同诉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郑某,系张某乙之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郑某,系张某乙之次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郑某,系张某乙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系南川区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川区X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民民。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乙、郑某、郑某、郑某共同诉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郑某、郑某、郑某及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郑某,郑某,郑某共同诉称:被告冷某驾驶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自卸货车与郑某伦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导致郑某伦当场死亡、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128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50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x元,共计x元。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外,尚有x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方承担一半责任,被告方还应赔偿x.50元。同时被告方还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为此,被告方合计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x.50元。

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冷某是我司驾驶人员。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死者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前提下,要求过高;原告张某乙按相关规定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误工不应再计算;交通费、人力三轮车损失计算过高。

被告冷某的辩解意见与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辩称:同意以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冷某驾驶的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自卸货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冷某驾驶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牌照为渝x重型自卸货车从涪陵至南川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石雷路(303省道)x+150m(小地名:火石坳)路段时,与从韩家湾支路下坡驶入主公路的由郑某伦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郑某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郑某伦承担主要责任,冷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郑某伦67岁,城镇居民户口,原告张某乙系其妻子,另三原告系其子女。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郑某伦死亡,首先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冷某作为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员,事发时的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范畴,在本案中不直接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郑某伦的死亡赔偿金x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郑某伦已年满67岁,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应当说郑某伦生前对张某乙已无扶养能力。原告张某乙今后的生活如果有困难,可以通过其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予以保障,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宜支持;对丧葬、误工费因原告承认已收到了丧葬费用,在本案中亦并未主张某乙葬费的赔偿,故不宜再计算丧葬误工费;对交通费和人力三轮车的损失,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按证据规则本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事发后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合计1000元(其中人力三轮车损失为200元);对原告方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于情于理难以全部支持,依法酌定3000元为宜。另外,原告方在赔偿比例方面按50%划分责任偏高,本院将综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赔偿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郑某、郑某、郑某死亡赔偿金x元、人力三轮车损失费200元,合计x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乙、郑某、郑某、郑某死亡赔偿金x.2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2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郑某、郑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3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张某乙、郑某、郑某、郑某共同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某乙川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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