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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某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张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某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与被某张某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某应诉后,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某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钱峰参加评议。2010年12月31日、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4月,两被某向原告借款49万元,两被某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但两被某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09年9月28日,原告曾向两被某暂住地北京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本案应由两被某居住地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要求两被某及时清偿借款49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两份借条条据;

2、裁定书等材料。

被某陈某、张某亮辩称:原告提供两份借条上署名为“张某亮”的笔迹,不是张某亮本人书写,是原告自己书写,要求对两份借条上署名为“张某亮”的笔迹进行鉴定,张某亮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某亮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对陈某的起诉,其实际情况是,陈某的弟弟陈某峰原与张某乙系合伙经营关系,后张某乙不再合伙,与陈某峰结算抽资,张某乙怕陈某峰没有支付能力,要求陈某承担。陈某便给张某乙出具两份借条,现这49万元已偿还,只是借条未收回。张某乙发给陈某的手机短信也证实了陈某的钱已还清。陈某的款已还清,与张某乙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应驳回张某乙对陈某的起诉。两被某提起反诉,因张某乙起诉,两被某经营的洗浴中心被某封,给两被某造成经济损失3.8万元,要求张某乙承担。

两被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

1、手机短信(以彩色照片形式出现);

2、发票一张;

3、公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某均在北京市务工多年,且相互熟悉,张某乙与陈某有亲属关系。2008年4月5日,陈某给张某乙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上同时载明有“张某亮”三个字。两份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张某乙现金x.00元整,即肆拾万元整(2010年3月1日前还清)、2008年4月5日、陈某、张某亮。借条、今借到张某乙现金玖万元整(x.00元整)、2009年3月1日前还清、陈某、张某亮、2008年4月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亮辩称两份借条上“张某亮”三个字不是其书写,并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两份借条上署名为“张某亮”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6月9日,因张某亮提供的检材样本不符合要求,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原、被某对鉴定情况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某陈某认可两份借条均为其出具,但辩称认为,款已偿还原告张某乙,并提供手机信息等予以证明。手机信息上载明:+(略)陈某、我已告诉张某亮、但欠条我没给你们、如果不多给我三万、我还起诉你们、不然走着看、法院相信书面证据。原告张某乙否认此手机信息系其所发,并认为手机信息可以编辑,存在虚假性;且手机信息系传来证据,不能对抗和反驳直接证据。

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张某乙以同样事由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张某亮清偿借款;后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张某乙起诉时,陈某、张某亮在顺义区连续居住时间尚未满一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为由,认为顺义区法院无管辖权,裁定案件移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以下事实,原、被某、辩不一

原告张某乙诉称:借条是陈某、张某亮出具,笔迹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责任在张某亮,张某亮应承担不利后果;陈某辩称款已还清不属实;手机短信是传来证据,是虚拟张某乙的手机号码发送的,手机短信可以编辑,存在虚假性;被某未能提供还款的直接手续;即使不收回借条,也应让原告出具收条。被某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

被某陈某、张某亮辩称:笔迹无法鉴定,责任不在张某亮,条据上的签名不是张某亮出具;陈某已提供手机信息等证明款已还清,被某已尽了举证责任,只是款清偿后借条未抽回。应驳回原告对陈某、张某亮的起诉。

综上,本案原、被某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张某乙与张某亮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张某乙提供的两份借条如何认定

2、陈某辩称借款已清偿的意见能否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起诉要求两被某陈某、张某亮清偿借款本金49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两份借条证明其诉称。诉讼中,张某亮对两份借条上署名“张某亮”三个字不予认可,辩称不是其书写,与原告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张某乙认为,借条上署名为“张某亮”的三个字,就是被某张某亮书写,为此,经张某亮申请,本院委托,依法对两份借条上署名“张某亮”的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是否为张某亮本人书写。后因张某亮提供的检材样本不符合要求,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笔迹鉴定无法进行。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分析,原告张某乙提供有两份借条,借条内容明确记载是借张某乙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乙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张某亮因提供的检材样本不符合要求,导致其申请的笔迹鉴定无法进行;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张某亮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当认定张某乙与张某亮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某陈某认可张某乙提供的两份借条是其出具,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这表明,张某乙与陈某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乙系债权人,陈某系债务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间的约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诉讼中,陈某虽认可两份借条是其出具;但辩称认为,两笔借款已偿还,并提供手机信息等予以证明。张某乙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未偿还,借条未抽回;陈某也未提供收条证明,不符合常理;且手机信息易编辑、易篡改,存在虚假性。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为证明在两被某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两份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且借条的客观性已得到陈某的认可;借条以书面形式出现,作为原始证据,其效力应大于传来证据。诉讼中,陈某提供手机信息等证据用以对抗和反驳原告的两份借条,手机信息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由于其易编辑、易篡改等特点,其效力应低于原告证据的效力;尤其是手机信息作为主要证据对抗和反驳原始证据时,还应有相关的辅助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专业技术部门的材料支撑。加之,按被某陈某的辩称意见,其已清偿借款;但其既未抽回原始借条,也未让原告出具收条,尤其是被某陈某未说明偿还借款的具体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被某陈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应负清偿义务。鉴于债务人为张某亮、陈某两人,借条上未约定债务人相应的债务数额;张某亮、陈某应共同清偿债务,且相互负连带责任。两被某的反诉意见,只是在答辩状中提出;只能按答辩意见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张某亮、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借原告张某乙款本金49万元;且张某亮、陈某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650元、裁定费2950元,共计x元由被某张某亮、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某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钱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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