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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粮农。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原湖南新晃卷烟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退休干部,系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先和人民陪审员杨某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丙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因木房年代已久,2008年4月16日向有关部门打申请报告要求原地翻修,2009年9月25日,原告翻修房屋获得最后批准,2009年10月28日正式动工;2010年7月18日原告翻建的三进三层砖房竣工,原告翻建房屋10个月期间,隔壁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建房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7月19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的施工人员在房屋坐向的右侧(指北面)靠墙处砌阶台坎时,被告以原告正在砌阶台坎的土地是被告的为由,阻止施工人员施工;2010年9月19日上午,被告又无缘无故将原告房屋门口一棵苦楝树砍倒掀到河里,当天下午,原告儿子姚某丙洲非常气愤,也将被告房屋前的一棵梧桐树砍倒在地;2010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纠集其亲戚冲进原告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笔和纸逼迫原告写赔偿砍梧桐树损失5000元的欠条,被告并且还扬言如原告不写,要将原告的儿子姚某丙洲打死,并呼喊其亲戚龙明贵父子俩拉原告头发,并从屋里扯出来,原告见被告的亲戚穷凶极恶,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违心按照被告的口述写了赔偿砍梧桐树一棵损失5000元的欠条,被告才离开,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欠条无效,判决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杨某、姚某丙洲母子在未弄清楚是谁砍了原告家门前的苦楝树的情况下就将被告门前的梧桐树锯倒,梧桐树倒下时将旁边的古树打断一主枝,另一主枝也被姚某丙洲砍伤,当天晚上被告和妹夫龙明贵去原告家敲门,杨某不开门,被告就报警了,后杨某到派出所作了赔偿梧桐树的保证,杨某写赔偿梧桐树的欠条,只是原告在派出所作出的保证赔偿梧桐树损失承诺的具体化,承诺赔钱的后续行为,根本算不上强迫、威胁,说被告强迫、威胁原告写欠条,是原告不讲诚信、推脱的借口,依照过错责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原告应履行5000元欠条的兑现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0元,原告就其锯树的侵权行为向被告作书面道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欠条上书写的字歪斜,杨某是被胁迫写的。

2、对姚某丙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陈某甲胁迫杨某写欠条,被告及被告的亲友扯原告头发,扯到门外,原告是在门口按在膝盖上写下的这份欠条。

3、(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在第9页中被告陈某甲作了陈某,证明陈某甲自认胁迫杨某写欠条,这份证据中陈某甲的自认和姚某丙洲那份调查笔录形成证据锁链。

4、证人张某琴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姚某丙洲曾于2010年9月21日上午12时左右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欠条是真某的,但是这份证据是原告逾期提交的,被告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不予认可,(1)这是原告律师姚某丙康为了钱丧失律师应有的道德编造的调查笔录,(2)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词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说被告砍苦楝树,没有证据证实,(3)姚某丙洲是原告的儿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份证据就小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笔录是真某的,但是断章取义,为什么杨某看见被告等人就往屋里跑,把原告从屋里拉出来,是原告原来就有这个恶劣行经,是原告原来诬陷张某贵拿了原告的钱,被告把原告拉出来到屋门口,是为了使原告没有机会诬陷被告。被告喊原告出来,原告不肯出来,龙明贵才拉着原告头发,把原告拉到门外,就松手了;证据4,是证明杨某母子2010年9月21日上午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政府办反映情况,同时也证明杨某母子9月21日下午有时间到门口清理垃圾,下午4点写欠条,也就是原告清理垃圾的时间,9月22日杨某并没有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政府反映任何情况。

被告陈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冯春梅2011年7月26日证明1份,证明梧桐树是被告母亲1987年栽的事实。

2、证人郑桂云、张某、张某英、李仕英2010年10月25日证明1份,王志勇2010年12月1日证明1份,证明陈某甲未参与砍杨某门口苦楝树的事实。

3、证人张某平2011年3月11日证明1份,证明陈某甲没有砍杨某门口苦楝树的事实。

4、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2010年12月30日证明1份,证明杨某在派出所写了保证赔偿梧桐树的事实。

5、杨某2010年9月21日写的欠条1份,证明杨某自愿并亲手写下的欠条愿意赔偿梧桐树的事实。

6、证人周厚仁2011年7月26日证明1份,证明杨某写欠条的过程中不存在对杨某威胁、打骂的现象的事实。

7、证人陈某鹏2011年8月3日证明1份,证明杨某写欠条的过程中不存在对杨某威胁、打骂的现象的事实。

8、证人王益祥2011年8月2日证明1份,证明杨某写欠条的过程中不存在对杨某威胁、打骂的现象的事实。

9、2011年8月11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园林管理所出具的梧桐树栽植造价表复印件1份,证明要杨某赔偿锯断梧桐树5000元还不够,再栽一棵基本相同的梧桐树需633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6、7、8,原告质证认为,这些出具证明的证人应到庭而未到庭,这些证据的形式和来源不合法,周厚仁、陈某鹏、王益祥的证明说当时打欠条的时候杨某是心甘情愿赔偿,不存在协迫,在上次庭审中,被告就承认了是龙明贵拉着原告头发从屋里拉出来的,原告跑进屋是原告自己的屋,没有人能限制原告,这些证明说是心平气和没有吵闹的情况下打的欠条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4,新晃镇派出所写的证明只是说写证明赔钱,但是赔钱的的背景和前提没有写清楚,当时杨某是抱着冤屈去的,派出所的人说不写保证就把原告丢到对门坡上(拘留的意思),原告才写的保证;证据5,杨某写的5000元欠条是受威胁写的;证据9,新晃侗族自治县园林管理所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审理原告写的欠条是否原告心甘情愿写的,是否应该赔5000元钱。

本院2011年8月9日对原、被告纠纷现场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纠纷现场状况。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3,证实杨某是被龙明贵从房屋里扯着头发出来后,受胁迫写5000元欠条的事实,符合民事证据客观性、真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所陈某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某,证据2、3,证实被告陈某甲没有砍杨某苦楝树的真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欠条是杨某亲笔写的,其真某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是杨某自愿写的。证据6、7、8的真某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杨某在写欠条之前,是被他人从屋里扯着头发出来后写的欠条。证据9,因为本院审理的是原告杨某写的赔5000元欠条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笔录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系邻居,2009年10月28日,原告动工翻建1979年从姚某丙芳处购买的座落在原立新路X号的7柱7瓜的一扇半木房及1988年从县房产局购买的一扇半公产房,2010年7月18日,原告新建的3进X层砖房竣工后,原告杨某欲在房屋右侧(与被告陈某甲相邻)靠墙处砌阶台坎,双方因原告砌阶台的用地范围而发生纠纷;原告杨某新建的砖房竣工后,没有清除自己大门口街沿下的建筑垃圾,2010年9月19日,原告杨某门前的一棵苦楝树和另一株小树因有碍附近居民通行而被附近居民砍伐,原告杨某认为苦楝树是被告陈某甲所砍,于当日下午7时左右,趁陈某甲不在家,与儿子姚某丙洲两人用锯子将被告陈某甲院坝里的一棵梧桐树从距离地面93处锯断,该梧桐树主干高达5.45m,距地面93的锯断处直径为23;梧桐树被原告杨某母子锯断后,被告陈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妹夫龙明贵、侄子龙云、表兄弟姚某丙芝、姚某丙、姚某丁等人于当晚10时左右去找原告理论,原告母子因害怕,便躲藏在家中任被告喊门、敲门而不开门,因此,引来附近众多街坊邻居的围观,陈某甲多次喊门、敲门,杨某母子仍不肯开门,被告陈某甲拨打了公安局“110”报警,“110”民警于当晚11时许赶到事发现场,询问了基本情况并要求被告及其亲戚各自散去;次日早晨,原告即向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写下保证,保证赔偿损坏陈某甲的梧桐树并清理新修房屋门前的建筑垃圾。2010年9月21日上午,原告与儿子姚某丙洲在新修房屋前清理建筑垃圾,被告陈某甲与其妹夫龙明贵、侄子龙云等人因杨某砍梧桐树的事再次找原告理论,原告见被告等人来后便往自家堂屋走去,被告的妹夫龙明贵见状上前揪住杨某的头发,把杨某从其堂屋揪至大门口的阶沿上,要求原告杨某赔偿砍被告梧桐树的钱,原告问要赔多少龙明贵要求杨某赔偿5000元,原告杨某说自己没有现金,被告陈某甲找来笔和纸要求原告杨某打欠条,原告杨某见被告家人多而感到害怕,便按被告的意思在新建房屋大门口的阶沿上,按在自己的膝盖上写下欠条,欠条写明:“赔偿陈某甲树子梧桐树1根伍仟整(5000元整),X号12点付清,欠款人杨某,2010年9月21日早”。欠条写好后,被告陈某甲等人即离开原告家,2010年9月22日,原告杨某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反映此事,原告写下该欠条后,没有向被告陈某甲支付赔偿款。

2011年7月12日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逼迫原告出具的一张5000元的欠条无效,请求判决撤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写的赔偿5000元欠条是否有效,是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要合法有效就必须是行为人真某意思的表示,且行为人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合同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它的订立应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原告杨某虽亲手、亲笔出具赔偿被告梧桐树损失的欠条,但该欠条是在被告的妹夫龙明贵揪原告头发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的情况下,原告按被告的意思所出具,被告虽持有了该欠条,但是,该欠条并非原告真某意思的表示,是在无奈的情势下违心所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出具的5000元欠条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等人砍伐被告梧桐树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若本案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可一并处理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书面道歉事宜,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但经多次做工作,原告不同意调解。鉴于本案以判决方式结案,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书面道歉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判决,被告可另行起诉或寻求其它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杨某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赔偿被告陈某甲梧桐树子1根伍仟元整(5000元整)的欠条。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波

审判员陈某先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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